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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何会军与尹文荣、汪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何会军。被告:尹文荣。被告:汪小莉。原告何会军与被告尹文荣、汪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文荣、汪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会军起诉称:被告尹文荣、汪小莉系夫妻。被告尹文荣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何会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何会军多次向被告尹文荣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尹文荣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尹文荣、汪小莉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何会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文荣立即归还原告何会军借款20000元;2、被告汪小莉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文荣、汪小莉承担。原告何会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以证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尹文荣向原告何会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打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以证明被告尹文荣向原告何会军所借2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尹文荣、汪小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会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尹文荣、汪小莉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被告尹文荣向原告何会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尹文荣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何会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尹文荣、汪小莉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何会军与被告尹文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文荣尚欠原告何会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尹文荣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何会军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尹文荣理应在原告何会军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尹文荣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小莉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何会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文荣、汪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文荣、汪小莉归还原告何会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文荣、汪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