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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桥与被告艾常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桥,艾常青,陶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李春桥,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毛明泽,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季华,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艾常青,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湘漓镇。被告陶亮,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新圩乡龙桥村。原告李春桥与被告艾常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根据被告艾常青的申请,依法追加陶亮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和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姗馥担任记录。原告李春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常青、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艾常青于2014年初承包贺州天然气专供管道工程,承建工程地点: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飞马村。2014年2月,被告艾常青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以工程进度和工程数量计算工程款,原告即召集农民工共同承建。2014年4月22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73459元。而被告艾常青只付工程款51869元,尚欠工程款215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艾常青以种种理由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艾常青给付原告工程款2159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7日,被告艾常青签字的《综合楼》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艾常青是老板,被告陶亮只是管理人员,第二行中“女儿墙、空调板、门窗过梁包工:8000元”罗列错误,门窗过梁包工应当另外计8000元,工程款少计了8000元。预支“25590元”罗列也错误,实际只预支15000元,多列预支10590元。2、没有签名的罗列各项费用的草稿单1份。证明《综合楼》结算单中的数据是从该单据抄过去的,该草稿单中有“女儿墙、空调板包工:8000元”,没有罗列“门窗过梁”。3、没有人签名的“广西天然气支线管网项目贺州市天燃气专供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基础”1份,证明原告做了门窗过梁工程。被告艾常青辩称:被告艾常青承包贺州天燃气专供管道平桂分输站土建劳务工程后,分包给被告陶亮承建,原告李春桥与被告艾常青没有任何关系。工程预付款、工程结算、工程量核定都是被告陶亮与原告协商并支付。工程结算都是被告陶亮与其他工程分包工头结算,相互核对结算完毕后,被告艾常青只签字表示确认。被告艾常青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艾常青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5日,被告艾常青作为雇用方,被告陶亮作为劳务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艾常青将承建的贺州天燃气专供管道平桂分输站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陶亮。被告陶亮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艾常青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预付工程款是从被告艾常青处拿的,被告陶亮只是管理人员,与被告陶亮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艾常青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该《综合楼》结算单漏列“门窗过梁”工程款8000元,多列预支10590元,没有确凿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该主张的依据。被告艾常青提供的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原告李春桥经他人介绍到被告艾常青承包的贺州天燃气专供管道平桂分输站土建工程工地组织民工进行劳务,工程地点: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飞马村。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5月7日,被告艾常青在《综合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总计65459元,预支25590元,尚欠39869元。之后,被告艾常青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869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综合楼》结算单上漏列“门窗过梁”工程款8000元,多列预支10590元,工程款总额实为73459元,实际预支15000元,再扣除被告艾常青在《综合楼》结算单上签字之后给付的36869元,被告艾常青尚欠工程款2159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艾常青在《综合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确定双方劳务关系及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艾常青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低于其本人签字的《综合楼》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因此,被告艾常青辩称原告是为被告陶亮劳务而应由被告陶亮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常青承包了燃气管道土建工程后,雇请原告等民工从事上述劳务工作,双方成立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艾常青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艾常青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主张被告艾常青签字的《综合楼》结算单上漏列“门窗过梁”工程款8000元,多列预支10590元,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常青至今尚欠300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应由被告艾常青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常青应给付原告李春桥工程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桥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170元),由原告李春桥负担290元,被告艾常青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