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付承军,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付克昱,系该厂职员。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新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天昱水泥厂减半负担1067元。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