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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陈艳诉上海双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上海双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陈艳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双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愉公司由宋烨及其妻陈芳出资设立,由宋烨之母宋A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宋烨。2011年8月,宋烨向陈艳提出,因双愉公司缺乏流动资金,由陈艳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银行贷款利息由双愉公司承担,该200万元借给双愉公司用于流动资金。陈艳同意借款给双愉公司,故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00万元,以陈艳的房产作抵押,由上海长江公证处出具(2011)沪长证经字第20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陈艳向银行提供了双愉公司与上海新如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如健公司)的购销合同作为贷款依据,该合同约定,200万元贷款直接由银行划入新如健公司。贷款合同生效后,银行于2011年10月17日直接将200万元资金划入新如健公司账户,作为双愉公司支付新如健公司的货款。2012年3月,宋烨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刑。陈艳多次向双愉公司催讨,双愉公司分文未付。为此,陈艳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双愉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每月14,122.22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陈艳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艳主张其与双愉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双愉公司承担还款责��,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陈艳应对上述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陈艳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贷款合同无法反映该笔贷款与双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陈艳未能提供双愉公司与新如健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原件,但即便陈艳能够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已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陈艳亦未能证明以下事实,即双愉公司需向新如健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且双愉公司委托陈艳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新如健公司,以及系双愉公司要求陈艳将双愉公司与新如健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交给银行用于陈艳的贷款。在陈艳未能证明其与双愉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借款关系、陈艳主张的200万元未进入双愉公司账户、陈艳未能证明双愉公司曾委托陈艳将200万元付至案外人账户的情况下,陈艳向双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双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2元,由陈艳负担。原审判决后,陈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接受律师持调查令前去调查,故陈艳向原审法院申请由法院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针对双愉公司与新如健公司的购销合同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调查。二、原审委托上海市监狱局白茅岭监狱对宋烨作的调查笔录,未经过开庭质证,陈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说明,但原审未对案件事实查清即作出了判决。综上,陈艳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艳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陈艳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宋烨的陈述,陈艳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借款200万元划入新如健公司系陈艳与宋烨协商所为,即使双愉公司与新如健公司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需向新如健公司支付货款,也不能证明双愉公司向陈艳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况且,宋烨仅是双愉公司的股东之一,宋烨陈述在其服刑前每月由宋烨向陈艳支付利息,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艳与双愉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陈艳要求双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2元,由上诉人陈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