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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同兰与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兰,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王同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大志,男。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同兰诉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志、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00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38444.56元、5991.36元,合计44435.92元;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中“无休息日”的格式条款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协议约定无休息日,但原告在休息日未上班,该协议为劳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民法调整,不应适用劳动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报酬无法律依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本案法院所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招聘原告王同兰为该单位勤杂工,并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为了切实做好医院后勤保障工作,医院决定招聘一名勤杂工,具体工作任务:一、服从医院管理,遵守规章制度,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工资待遇每月人民币壹仟叁佰元,医疗、养老保险部分已纳入工资,由个人自行办理。八、自上班起交纳押金贰仟元。九、本协议签订日期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无休息日,如有特殊情况,须向护理部请假,签订后,不得违约,若违约扣除押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医院办公室保洁、医院病房医疗垃圾的收集、医院内部的公共厕所保洁及供应茶水等工作。2013年9月30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王同兰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6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庭审中,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在本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在休息日未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押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同兰与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协议的内容上反映原告受被告的支配和管理,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双方签订协议书应为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六个月的工资7800元作为赔偿金及返还押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中“无休息日”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44435.92元,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无休息日,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中“无休息日”的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38444.56元、5991.36元,合计44435.92元,由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且原告的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休息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工资18349.39元、3586元,合计21935元。被告认为该协议为劳务协议,不应适用劳动法,不承担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报酬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休息日未上班,不应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辩称,由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同兰与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无休息日”的条款无效。二、被告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王同兰赔偿金7800元、休息日工资18349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586元;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合计317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建湖县第三人民医院负担,经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 开代理审判员  王其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海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