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罗文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男,彝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增智、和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因对被害人沈某某夫妇收购黄莲的价格不满,便以此为借口欲对二人实施抢劫。之后,罗文先后两次将沈某某夫妇驾驶的货车拦停,并用石头将沈某某打伤,沙某某因害怕继续被打,被迫将身上的500元人民币拿给了罗文,罗文拿到钱后离开了现场,并将赃款挥霍。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文辩称没有拿被害人的钱,在刑侦队时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以才供述拿了被害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8时许,沈某某及其妻子沙某某在兰坪县河西乡胜兴村委会上后场组收购黄莲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文对二人收购黄莲的价格不满,便以此为借口先后两次将沈某某夫妇驾驶的货车拦停,并殴打沈某某。被告人罗文第二次将沈某某夫妇驾驶的货车拦停后,罗文用石头将沈某某打伤,沙某某因害怕继续被打,将身上的500元人民币拿给了罗文,罗文拿到钱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文的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7日凌晨7时许,办案民警在兰坪县河西乡胜兴村委会高峰组将罗文抓获。4、兰坪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文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5、兰坪万和医院体格检查表,证实2014年1月19日罗文经体检,检查项目均正常。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她接到丈夫电话后到案发现场时,看见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挡在他女婿沈某某的车前,罗文在车前拦着不让走。他们过来后,罗文用石头打她丈夫,还抓起她衣领将她拉倒了。当天罗文还拿了她女儿女婿的钱。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与罗文、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陆某乙、罗某某等人在上后场球场喝酒时,看见沈某某、沙某某夫妇开车过来,罗文以沈某某夫妇便宜收购他们家黄莲为由,与沙某甲一起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拦在路上。沈某某夫妇的车堵下来,沈某某下车要求让路,罗文就揪住沈某某的衣领并质问沈某某为何便宜收购他家黄莲,后二人相互拉扯在一起,被人劝开后,沈某某就开车走了。后来罗文骑着摩托车去追,他们也追过去,在一个转弯处看见沈某某的车子停在那里,沈某某的头上在流血。当天罗文还用石头打沈某某岳父,还拉扯沈某某岳母。3、证人陆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到球场的时候看见沈某某的车停在公路上,罗文、沙某甲等人坐在公路中间喝酒,沙某甲以沈某某夫妇低价收购黄莲为由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后来沙某某拿给罗文300元让罗文买酒喝,但罗文没有拿。当天罗文用手抓住沈某某的衣领把沈某某从台阶上拉下来,陆某乙用一个酒瓶打向沈某某,沙某甲用拳头打了沈某某头部一拳。4、证人陆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罗文因沈某某便宜收购药材一事殴打沈某某,沈某某走后,罗文还骑摩托车去追,当时在场的有沙某甲、沙某乙、罗某某等十多个人,沙某甲也在乱。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他们在上后场学校门口喝酒时,沈某某夫妇开着货车下来,沙某甲就把陆某乙的摩托车挡在路上,罗文以沈某某便宜收购他妹妹的黄莲为由拉扯沈某某,沙某甲也帮罗文。沈某某跑了以后,罗文又骑着摩托车去追沈某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陆某乙和罗文用摩托车挡在上后场组球场边的公路上,他将车停下后给陆某乙、罗文、罗某某、沙某甲、沙某丙发烟,当时陆某乙、罗某某每人手持一根木棒,其他三个人则拿起啤酒瓶。这时罗文以他低价收购黄莲为由不让他走,并要求他放下500元,沙某甲、沙某丙等人也上来打他。被劝开后,他们开车到一个大弯处时,罗文追上来把他们车子堵下,并向他打石头,他头上被打了一石头,头上就出血了,后来二人拉扯在一起,罗文要求他再拿钱,不然下边还有人,根本走不了。他媳妇害怕后拿给罗文500多元,罗文说钱不够,并将钱丢在地上,他媳妇捡起钱后把钱放到罗文裤包里。2、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们驾驶的解放小卡车两次被罗文等人堵下,第一次堵车的是罗文、陆某乙、罗某某、沙某甲、沙某丙。第二次罗文把摩托车拦在公路间,并向车上打石头,沈某某的头上被打了一石头,当时就流血了,她害怕后就拿出500多元给罗文,但罗文说没有1000元他不要,还把钱砸到她脸上,她将钱捡起后装在罗文包内,并要求罗文不要打人和砸车。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河西乡胜兴村委会上后场小组原小学球场内以及离上后场约1公里的公路上及现场概貌。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文于2014年1月19日在兰坪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沙某甲在上后场球场请我与沙某乙、罗某某、陆某乙喝酒,我们看到沈某某的车,沙某甲就对陆某乙说:“以前偷你牛的那个沈某某的车子来了,等下把他车子拦下,敲诈一点钱”。随后陆某乙将他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把车堵下后,我们就殴打了沈某某,沈某某走后。我骑着摩托车追上沈某某的车子并把车堵下,并用石头打向沈某某,其中一个石头打在沈某某头部,沈某某媳妇跑过来央求我说:“不要打我们了,这里有500元,你都拿走,买几件啤酒请你球场里的兄弟喝酒”。在拿钱的过程中有几张钱掉在地上,她把掉在地上的钱捡起后一并全部拿给我,我拿了钱后就到对面的平地上,后来就和我妹妹和妻子回家了。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在细节上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证据能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50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罗文辩称在刑侦队遭到办案民警刑讯逼供,但在看守所没有遭到刑讯逼供,因此,被告人罗文在兰坪县看守所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有兰坪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罗文如所时检查项目均正常,因此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文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罗文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金秀代理审判员 李江慧人民陪审员 田十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