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魏薇,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贾瑞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通过电视相亲节目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请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通过电视节目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自2014年9月份在外租住房屋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居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向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购车定金1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以被告名义与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2014年9月10日、11日缴纳购车款108550元,2014年9月12日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车贷合同。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青岛华世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被告出具购车合同、贷款合同及购车发票,亦未向原、被告交付车辆。庭审中,原告主张购车款总计108550元,均系借款。被告认为购车款总计109550元,对于购车款的资金来源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重建家庭后有一个相互适应的问题。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习惯、性格等因素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积极沟通来妥善解决矛盾,努力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亲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