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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与热孜万古丽·买买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热孜万古丽·买买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75年1月1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司机,住库车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热孜万古丽·买买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星、被上诉人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时间段内原告花费2160元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为自己驾驶所有的新NT56**号出租车参加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2013年8月26日13时00分许,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驾驶新NT56**号小型客车沿库车县塔里木乡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溪坤托格拉克路段,与阿布杜热木·沙吾提驾驶的新NV32**号的小型车相撞,造成热孜万古丽·买买提、阿依夏木·司依提、怕坦木·阿布拉和崔喜友受伤,两个交通工具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6529232013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26822.32元。其伤情等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右膝关节损伤,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还需8000元;3、休息期为120日;4、营养期为60日;5、护理期为6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及鉴定未提异议。同时,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每天收入为114元,原告本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为自己驾驶所有的新NT56**号出租车参加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保险,其中包括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的险种。现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作为司乘人员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理应在道路客运责任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6822.32元;2、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误工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5、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年);7、后期医疗费8000元;8、交通费800元;9、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道路客运责任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赔偿医疗费26822.32元、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99965.32元。二、驳回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与热孜万古丽·买买提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同时附加了司乘人员,该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费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二、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热孜万古丽·买买提答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告知免陪条款,对此我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原审原告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正本),该保单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页码处注明:第1页,共1页,该页并没有标注特别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热孜万古丽·买买提与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两个上诉意见,本院分别做如下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义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需对10%绝对免陪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才产生效力。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只有1页的保单正本不能反映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对免陪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承担全额赔款并无不当。(二)、热孜万古丽·买买提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负担,其余262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买 买 提 .  买 合 木 提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莹     莹翻译萨依普加玛力·吐尔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