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2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1与黄×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黄×2,黄×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169号原告黄×1,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黄×2,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智韶,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3,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黄×2、黄×3(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1,黄×2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智韶,黄×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1诉称:我和二被告系同胞姐妹,父亲黄显生于1990年7月23日去世,母亲李素梅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父亲生前自80年代末将自己承租房调换到京棉三厂宿舍(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某号房屋,按三厂要求将该公房承租人变为本厂职工母亲名下。母亲生前另一处承租房,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某1号公房一处。2006年因上述两处承租公房拆迁,分别补偿朝阳区某小区0409号房屋一处,现为黄×2占有;朝阳区某小区1502号房屋一处,现为黄×3占有。我与二被告协商分配以上遗产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0409号房屋的小房间及门厅过道和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502号房屋的大房间及门厅过道居住使用权归我。黄×2辩称:不同意黄×1的诉讼请求。朝阳区某小区0409号房屋不是遗产,黄×1曾经起诉我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两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1诉讼请求。有关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是我签订的,钱也是我出的,该房屋不是遗产,是我的个人财产。现在该房屋的房产证还没下来,无法确认产权权属。黄×1不是被安置人,其无法主张居住权利。对于被继承人李素梅,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李素梅没有遗产,即使有我也应该多分。黄×3辩称:不同意黄×1的诉讼请求。朝阳区某小区1502号房屋是我的房产,不是被继承人李素梅的遗产。以前黄×1曾经起诉过我,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两审法院判决驳回黄×1的诉讼请求,因此我是该房产的购买人及合法产权人。该房产虽然是被继承人李素梅承租公房的拆迁安置房,但是2007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购房人是我,李素梅在安置合同签订后6年才去世,且该安置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可见李素梅在世时将安置房转让给我的行为也是有效的,该行为视为李素梅对我的赠与,我是自己出资购买的,享有完全的产权,黄×1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对李素梅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黄显生和李素梅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黄×1、次女黄×2、三女黄×3。黄显生于1990年7月23日去世,李素梅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位于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某号房屋原承租人系李素梅。2006年9月1日,方晟公司(合同甲方)与黄×2(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京棉地区内(原住址:某号)有正式房屋1间,使用面积30平方米,建筑面积39.9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张士林、许凤婷、张树红;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住房房价款计价明细见《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为166372.63元,折抵后实际购房金额为106222.83元等内容。《京棉地区危改居民变更申请审批表》中被拆迁人为李素梅,购房人为黄×2,申请变更内容为该户现场无正式户口、安置方案一室两厅三人不变、承租人及子女均为国棉集团职工、收入低且承租人已七十多岁、身体多病、申请予以特困补助4.8万元整,该变更内容经审批同意。2010年10月19日,方晟公司与黄×2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黄×2自愿购买方晟公司开发的京棉地区危改项目中的0409号房屋。现0409号房屋已办理入住手续,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位于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某1号房屋的原承租人也系李素梅。2007年12月13日,方晟公司(合同甲方)与黄×3(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京棉地区内(原住址: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某1号)有正式房屋1间,使用面积32平方米,建筑面积42.65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李素梅、黄×3、李景一;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住房房价款计价明细见《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为254557.34元,折抵后实际购房金额为242354.22元等内容。《京棉地区危改居民变更申请审批表》中被拆迁人为李素梅,购房人为黄×3,申请变更内容为变更购房人为黄×3,该变更内容经审批同意。2013年1月2日,方晟公司与黄×3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黄×3自愿购买方晟公司开发的京棉地区危改项目中的1606号房屋。现1606号房屋已办理入住手续,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初,黄×1将黄×2、黄×3分别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黄×2与方晟公司、黄×3与方晟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两审法院判决驳回黄×1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系继承人要求予以继承和分割的前提条件。虽然诉争的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的两套公租房的拆迁安置房,但是根据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黄×2、黄×3分别与方晟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在诉争两套房屋的合同权利分别为黄×2、黄×3享有的前提下,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诉争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黄×1以诉争两套房屋为被继承人遗产为由要求对诉争两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加以继承分割的请求事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黄×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