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甲、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乙,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浦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5********,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乙,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浦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0********,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商贸城售楼部门口因拉客源与东城商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遂告知亿丰时代行销部总监王甲。被告人王甲通过微信、电话纠集亿丰时代广场销售人员数人欲与对方殴斗。随后由被告人林某负责指认,被告人李某、王乙、戴某、杨某、张乙、孙某、葛某、张甲等人跟随被告人王甲,用路边树枝、售楼部内凳子等物对东城商贸城售楼部内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俊、何国民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2人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王乙、张乙、李某、杨某、林某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孙某、葛某、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王甲、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商贸城售楼部门口因拉客源与东城商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遂告知亿丰时代行销部总监王甲。被告人王甲通过微信、电话纠集亿丰时代广场销售人员数人欲与对方殴斗。随后由被告人林某负责指认,被告人李某、王乙、戴某、杨某、张乙、孙某、葛某、张甲等人跟随被告人王甲,用路边树枝、售楼部内凳子等物对东城商贸城售楼部内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俊、何国民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电话报警称东城商贸售楼部门口有人打架,民警赶赴现场,将在场的王国床、张甲、孙某、葛某传唤至派出所;2013年10月9日,戴某、王乙、张乙、李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8日,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俊、何国民陈述,未到庭证人张丙、何某、王丙、胡某、洪某、张丙、朱某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及提取的微信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系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依法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王乙、张乙、李某、杨某、林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张甲、孙某、葛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张甲、孙某、葛某、李某、王乙、戴某、张乙、杨某、林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以上10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