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潇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潇,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王潇。委托代理人徐扣柱。被告XX。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扣柱、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出租人杨某利同意,将被告从杨某利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营业后,出租人杨某利要求原告停止营业,并要锁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在转租房屋时欺骗原告称经过出租人杨某利同意,现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32000元及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装修费8500元、广告宣传费12000元、停业搬迁费2000元,合计5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我从房东杨某利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属实,但已经过房东杨某利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其从杨某利处租赁的沭阳县名品虞姬城4号楼1-4#一楼营业用房转租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租金等共计34000元。后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故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未经出租人同意,存在欺诈行为,但出租人杨德利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出租人杨某利要求其停止营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 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