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开设赌场于2007年11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9年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5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凌晨零时2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路“水头一中”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1,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被行政处罚过,又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