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何多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何多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永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多强,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8社**号,身份证号码:5108211970********。委托代理人蒲友桃,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因与何多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付永来,被上诉人何多强的委托代理人蒲友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柏凌云、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投资承建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协议并约定由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责进行工程项目投标工作。中标后,负责与业主签订“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4日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与陈明瑜签订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完成该部分项目所需的所有人员、机、材料、措施等全部内容及相关的所有费用,甲方只提供图纸及施工场地。陈明瑜为自然人,无承包工程资质。2013年10月5日被告何多强经人介绍到瓷窑铺至电子路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9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后双方因赔偿费用发生纠纷,致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广元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5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裁字(2014)第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何多强与原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何多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虽与柏凌云、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施工,但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责与业主签订,后成立的项目部又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明瑜,陈明瑜为自然人,无承包工程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陈明瑜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实际意义,对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利害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何多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广元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在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陈明瑜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而原审法院以“没有实际意义,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并未雇请被上诉人,且其并不接受上诉人的指示、管理,并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同时查明,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由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设立,系该公司内设部门。本院认为,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由该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应当属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授权行为。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承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陈明瑜,在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上诉人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何多强在上诉人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管理,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是否追加陈明瑜为第三人的问题,虽然陈明瑜与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有《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作为自然人的陈明瑜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已经查明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就是本案用人单位的情况下追加陈明瑜为第三人并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祥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郁华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