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广英与刘春雷、刘秀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英,刘春雷,刘秀霞,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王广英。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雷。被告刘秀霞。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驻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7970482-8。负责人杜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英与被告刘春雷、刘秀霞、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刘秀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雷和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刘秀霞、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6时10分许,刘春雷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大型客车沿寿光市文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广英骑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广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05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英无责任。被告刘春雷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广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09.19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刘春雷驾驶的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医疗费无异议;从原告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共计36天,应当扣除相应的误工、护理费;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应仅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仅认可每天1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被告刘秀霞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3、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87.43元;4、刘春雷驾驶的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我,我与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我与被告刘春雷系夫妻关系;4、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春雷和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下原告王广英申请进行法医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针对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原告称:1、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误工费10412.85元(49.35元/天×211天)、护理费6760.95元(49.35元/天×137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46元、交通费860元;2、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过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2、被告刘春雷驾驶的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秀霞,被告刘秀霞与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刘秀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春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6时10分许,刘春雷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大型客车沿寿光市文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广英骑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广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22014005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英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广英受伤后先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于2014年9月10日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广英头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王广英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无后续治疗费;伤后(二次)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其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09.19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误工费10363.5元(49.35元/天×210天)、护理费6760.95元【49.35元/天×(27天×2+23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元/天×50天)、交通费860元、鉴定费2546元,以上共计99967.64元。被告刘秀霞为原告王广英垫付医疗费21087.43元。再查明,1、被告刘春雷驾驶的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秀霞,被告刘秀霞与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刘春雷与被告刘秀霞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1日0时始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2、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广英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广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0天,并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故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请求,依法认可该鉴定报告,并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0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86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春雷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刘秀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广英主张被告刘春雷、刘秀霞、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712.4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55.19元三、原告王广英返还被告刘秀霞垫付款21087.43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68元,被告刘秀霞负担431元,原告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