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执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罪犯徐斌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938号罪犯徐斌斌,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斌斌犯绑架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3万元。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不怕苦累,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对监狱建议减刑的刑期予以适当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斌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戎 震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