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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751号原告汪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万明,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仲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万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外务工相识,1995年2月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5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王某甲,1996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薄弱,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交流沟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特别是2008年以来,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迫使原告难以与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四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不属实,现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外务工相识,1995年2月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5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王某甲,1996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因分多聚少,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交往到结婚生子,共同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是客观存在的。婚后,双方因分多聚少,缺少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进而发生一些矛盾纠纷,也是正常的,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多一些关心、包容和理解,夫妻感情也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