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9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孟晓菊、吴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孟晓菊,吴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921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连柏林,行长。被执行人孟晓菊,女,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吴兴华,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孟晓菊、吴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79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案件执行费。在限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吴兴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首封,对该房屋的处置需与首封法院协调,故暂无处置条件。除此之外,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79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健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薛 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