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潘业文与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郑兆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业文,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郑兆武,俞俊,夏业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79号原告:潘业文,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铭,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郑兆武,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俞俊,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夏业林,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潘业文与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郑兆武、俞俊、夏业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业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郑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俞俊、被告夏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郑兆武、俞俊以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潘业文签订《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劳务工资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18801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毛石挡土墙劳务工程签订合同,对劳务的价格、付款方式作出约定;4、结算单据两份,证明被告为挡土墙工程施工购买石料的事实;5、施工记录,证明原告施工面积4735.85立方米;6、承诺书,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付部分工资款的承诺;7、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补助工资款1000元的承诺。被告郑兆武辩称:欠款是事实,数字需要核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俞俊、夏业林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郑兆武、俞俊以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潘业文签订《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创业园内的六安市玉满堂宝石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的毛石挡土墙工程交给原告承包,被告按约每立方87元的价格计算并支付价款。签约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施工面积为4735.85立方米,共计412018.95元。被告夏业林在工地现场见证。2013年10月13日被告郑兆武作出补助工资款1000元。后被告支付22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郑兆武与被告俞俊系合伙关系,被告夏业林系其雇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兆武、俞俊与被告夏业林系雇佣关系,被告夏业林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兆武、俞俊负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兆武、俞俊共同偿还原告潘业文工程款188018.95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潘业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兆武、俞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