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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伟良与吴常林、邓发福、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良,吴常林,邓发福,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常林。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邓发福。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圩镇石湾南路。法定代表人:钟建辉。委托代理人:黎秋锦,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伟良因与被上诉人吴常林、邓发福、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邓发福诉称,被告李伟良是工程发包人,被告吴常林承包了被告李伟良的工程,原告为被告吴常林工作。2012年10月26日下午四时,原告在被告吴常林所在的石湾镇铁场村源头李屋村百盛利五金厂旁边的两栋简易厂房��一栋办公楼的工地上摔伤。原告随后被送至铁场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经东莞市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139840.53元(其中医疗费11555.74元、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抚养费51916.68元、误工费194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黄桂兰、钟其志、黄永伟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二、住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的情况。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支付的鉴���费用。四、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家属抚养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李伟良、吴常林辩称,1、被告李伟良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常林的情况。2、被告吴常林并未承包被告李伟良的工程,两被告虽与原告相识,但并不存在原告在受两被告雇佣的情况下受伤的事实。3、对于原告受伤一事,两被告有所了解。事实上原告是在一个与两被告也相识的第三人的工地上受伤的。且原告受伤后已经通过保险理赔得到了赔偿金,而原告仍起诉与其受伤无关的两被告,显然是原告通过虚构事实来诈骗两被告的行为,两被告已经在考虑是否报案举报原告诈骗。被告李伟良、吴常林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石湾建筑工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伟良、吴常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都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与两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二中的15911元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已经保险理赔。对其他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经过多种笔迹填写,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并非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事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源头李屋村百盛利五金厂旁的厂房属于被告李伟良所有,被告吴常林承包该建设工程,原告受被告吴常林雇佣在该工地工作并居住在工地隔壁的工棚里。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该工棚里因维修工棚屋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石湾镇铁场卫生院治疗,当天转院至东莞市石龙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911元。出院医嘱:不负重锻炼患肢功能,定期复查X线片,门诊随访,术后两年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另发生门诊检查费117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并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人钟其志、黄永伟、黄桂兰作证称原告在被告李伟良的工地上受伤并送院治疗。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有被抚养人6人:父亲邓日隆(1930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林梅娟(1945年2月12日出生)、女儿邓玲玲(2003年5月18日出生)、邓其聪(2007年1月8日出生)、邓其佑(2008年12月5日出生)、邓晓婷(2011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一人。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博劳人仲不字(201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2月30日,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石湾建筑总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石湾建筑总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2月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进行理赔,赔付医疗费11589.26元。被告石湾建筑总公司称原告受伤的工地并未报建,原告并非其属下工人,而是被告吴常林的工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受被告吴常林雇佣,在被告李伟良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已提供三名证人予以证明,且证人证言与被告石湾建筑总公司陈述基本吻合,被告李伟良、吴常林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常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雇主),在雇请原告为其工作时,应保障其人身财产���全,但原告在维修屋顶时并未提供足够安全措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确定其承担五成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注意安全,故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其事故发生承担三成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伟良、吴常林未举证证明吴常林具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被告李伟良存在选任过失,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两成的赔偿责任。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8.74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850元。6、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7、鉴定费:1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458.56元/年×(5年+13年+9年+13年+14年+17)÷2人×20%=52955.78元。9、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无建筑行业相关资质,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惠州地区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30元/月÷30日×162日=6102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067.88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117067.88元×30%=35120.36元;被告李伟良应承担的份额为:117067.88元×20%+6000元×30%=25213.58元;被告吴常林应承担的份额为:117067.88元×50%+6000元×70%=62733.94元。被告石湾建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25213.58元给原告邓发福。二、被告吴常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62733.94元给原告邓发福。三、驳回原告邓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缓交),由原告邓发福负担240元,被告李伟良负担160元,被告吴常林负担4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伟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完全以“各打五十大板”的裁判原则进行任意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是同邓发福有着直接利害关系(邓发福系该三名证人的工头,该三名证人的工资系由邓发福发放)且无法证实自身与上诉人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其次是同样作为被告、也有可能依法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总”)的陈述。从而以“各打五十大板”的裁判原则进行裁判。且不说以上证言和陈述从法律原则来看其可信度如何,单下列关键性问题一审法院都完全没有进行审查:1、邓发福与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定位为“发包人”、“定做人”。在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除了工程的所有人,还有谁有资格与权利成为“发包人”或“定做人”不知这工点一审法院是否有考虑过。而谁才是工程的所有人,是要通过审查相关的产权文件才能判断,还是仅凭几名“自称”是施工人员的人进行证明就可以做出判断按照一审法院这种判案思想,上诉人如果看上了路边哪套在建或已建好的房产,是不是随便找几个人作证,证明这套房产是上诉入的,那么法院就可以判决该套房产归上诉人了因此一审法院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审法院却适用有关定作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即使在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裁判原则进行裁判时,也基于当事人身份背景之不同而没有“一碗水端平”,明显判决不公。一审法院以邓发福存在过错为由让其承担部分责任了。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邓发福及三名证人的证言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了。一审法院仅仅根据邓发福、三名证人的证言及建总的陈述(事实建总的陈述也仅是说邓发福是吴常林的工人,但并未说邓发福是在上诉人发包、吴常林承包的工地上受伤)让吴常林承担责任了。但,既然是各打五十大板,为何为邓发福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其办理了保险理赔的建总却跟这件事撇的一干二净,板子唯独不落在其身上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承担责任的几个人都是普通老百姓,而建总却是当地政府下属企业吗?相信建总如果是普通民营企业,八成也逃脱不了一板子吧?毕竟,没有哪个建筑企业会给不属于自己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更不可能在其发生伤害事故后为其办理保险理赔。但是,这两点建总都做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明显判决不公,上诉人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地审第一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邓发福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该工地不属于上诉人,或邓发福不是工地的员工,应该对这方面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通过邓发福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显示邓发福是本案被上诉人聘请的员工,证人也对该工地的所有人是上诉人给予确认。一审的判决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博罗县石湾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没有补充。被上诉人吴常林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发福是否有受雇于吴常林,是否在工地受伤,事实上邓发福没有受雇于吴常林,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只是依据邓发福提供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一审开庭时我也向证人提问过,这此证人也表示邓发福是他们的老板并发工资,邓发福跟跟这三名证人有利害关系。只是用这三个证人的证言太草率,邓发福受伤的地点不是起诉状中的地点,一审时我们也跟法院说要向保险公司调查,对我们的申请,法院虽然去调查但是没有下文,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看,有人可以证明当时的受伤地点在哪里,报案是张兰受理的,我文静求二审法院向保险公司继续调查,特别是向张兰调查受伤的地点在哪里。从保险的法律关系看实际上为邓发福购买保险的也不是吴常林,是石湾建筑总公司。被上诉人吴常林二审提交新证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登记表��、《理赔计算书》均证明,邓发福受伤理赔是作为工程总公司的建筑施工人员去办理保险投保及理赔的,报案登记表有提到办理的人员交张兰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知道新证据证明什么内容。被上诉人邓发福的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确认,对提交的时间也有异议,证据产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现在才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报案登记表说的张兰,如果要求调查要提交身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伟良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判析如下:上诉人李伟良认为,被上诉人邓发福受伤地点并非是上诉人的建筑施工��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发福之关不存在雇主与雇佣的关系。经原审法院查明,邓发福受雇于吴常林,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为证明该项事实邓发福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三名证人予以作证,上诉人李伟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证,故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伟良、吴常林未举证证明吴常林具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上诉人李伟良存在选任过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伟良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60元,由上诉人李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