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6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广仲惠与刘挺、彭娅、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仲惠,刘挺,彭娅,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6388号原告广仲惠,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挺,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彭娅,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挺,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广明,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广仲惠诉被告刘挺、彭娅、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仲惠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刘挺、被告彭娅的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仲惠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刘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刘挺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限期三个月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广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挺未偿还借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彭娅与刘挺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刘挺、彭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广明承担连带责任;从2012年10月14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借条约定每天千分之五利息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三个月借款利息10000元,从2012年10月1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借条约定每天千分之五利息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刘挺辩称,借条中的借款90000元,实际为借款8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1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内3个月10000元的借款利息过高,无力支付,要求调低;对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无异议,但日息千分之五的约定过高,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要求调低。被告彭娅辩称,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广明辩称,保证责任属实,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刘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限期3个月,约定利息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黑山镇中心校广仲惠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限期三个月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收取违约金”。借条中的90000元,实际包括了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3个月借款利息10000元。同时被告广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行账户,向户名为刘挺的户帐转账支付8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挺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彭娅与刘挺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刘挺提供借款80000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挺已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应予扣除。因此,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刘挺实际向原告借到80000元,将借款3个月利息1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违反了法律关于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计付利息10000元,月息约为4.16%,折合年利率为49.9%,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其余约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5‰,折合年利率182.5%,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因此,从2012年10月13日起,被告刘挺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应予扣除。故从2014年2月16日起,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为75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挺与被告彭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债务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仅有被告刘挺一人签字,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刘挺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彭娅与被告刘挺就借款8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明在借条中“保证人”一栏签字,但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因此,被告广明应就借款8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挺、彭娅共同偿还广仲惠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2年7月13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12日止;从2012年10月13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2月15日止;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广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仲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挺、彭娅、广明负担(此款广仲惠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广仲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