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宜志、谭绍忠与被告王建君、周瑜、张冬明及蔡义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志,谭某,王某,周某,张某明,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张某志。原告谭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张某明。被告蔡某。原告张某志、谭某与被告王某、周某、张某明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米辉、代理审判员彭莎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张某志、谭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明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某、周某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月息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张某明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被告张某明、蔡某均应承担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向二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谭某、张某志与王某、周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王某、周某出具30万元的《借据》二张,拟证明被告王某、周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王某、周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明、蔡某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某辩称,被告王某与周某向二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过高,不应受保护。被告张某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其中一份30万元的借据上已载明实际到位20万元,故应认定二被告仅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借据中双方载明了实际到位借款20万元,故二原告不能证明实际借款60万元,仅能确认二被告实际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调取的王某、周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周某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张某志、谭某借款,2012年12月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二份相同内容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5%。同时,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二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0万元的借据二张,但其中一张借据上加注了“实际到位贰拾万元整”的内容,并有二原告的签名。同日,二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利息64500元(其中由被告王某向二原告的银行账户还款52500元;被告周某向二原告还款12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明于199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与被告蔡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9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周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志、谭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的借据二张,但二原告实际提供借款50万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5%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周某提出的双方借款约定利率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王某、张某明及被告周某、蔡某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此借款为被告王某、张某明及被告周某、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周某、张某明、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志、谭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支付的64500元应予以抵扣)。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某志、谭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周某、张某明、蔡某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米 辉代理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