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宾与崔永生、李雪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生,李宾,李雪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3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生。委托代理人:杜世荣,男,汉族,1943年9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峰。上诉人崔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李雪峰、李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崔永生个人与李宾对账,并于当日出具了对账单及欠条。欠条内容为:“永生服饰今欠到李宾加工费3031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至今没有付清。现李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永生、李雪峰共同支付30310元的加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崔永生欠李宾30310元加工费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应立即予以偿还。崔永生虽与李雪峰在其他经营业务中合作过,但并不代表其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即不能当然推导出其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况且崔永生申请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不能证明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李宾及崔永生均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而李宾要求李雪峰对本案中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崔永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宾30310元;二、驳回李宾要求李雪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崔永生负担。崔永生上诉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雪峰是必然的合伙关系人的证据有:1、以永生服饰的名义所欠债务均在崔永生与李雪峰合伙关系期间发生。2、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崔永生与李雪峰合伙期间,李雪峰经手欠王祥友的货款。3、长丰县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8月崔永生与李雪峰以永生服饰名义委托合肥启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服装五单从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送至上海浦东,运费总额为16822元,在该案中,两人已认可是该案中的合伙人。该案判决结果为崔永生、李雪峰共同支付合肥启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6822元。该案的时间、地点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雪峰合伙关系期间发生的债务。4、从合肥启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永生服饰运至上海浦东的服装五单,可以确认这五单中的服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雪峰合伙关系期间所雇用的民间裁缝加工出来的,被上诉人李宾就是其中一人。5、同时起诉其他四位原告都证明崔永生与李雪峰是合伙人,并为其加工服装的,只不过是与崔永生结算的。但加工的服装都是五单中的服装产生的加工费。很清楚地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雪峰在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加工费,被上诉人李宾主张该笔加工费,应由崔永生与李雪峰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并无不当。6、在一审审理期间,王贤福并不是被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一审却将其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李宾二审答辩称:崔永生与李雪峰是合伙开的服装厂,该债务应当由崔永生与李雪峰承担。李雪峰二审答辩称:永生服饰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可以由个人名义进行经营,对案涉的业务被上诉人并没有经手,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李雪峰和崔永生在业务上有合作关系,但这种合作关系仅在永生服饰的工厂内部,崔永生负责在外拉业务,李雪峰负责工厂加工,现在工厂已经歇业了,如果崔永生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就应当和被上诉人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算,但崔永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清算,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崔永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永生服饰的送货单,系李雪峰的爱人张敏书写;二、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均证明李雪峰与崔永生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本院审查认为送货单为张敏书写,不能证明李雪峰、崔永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做证据认定,(2014)瑶民二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系对另案法律关系的审理,但其中能够反映李雪峰、崔永生在经营永生服饰工厂期间曾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的事实,对此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李雪峰陈述其与崔永生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经营方式为崔永生在外接货,李雪峰负责经营工厂,厂房系崔永生租赁,机器设备由李雪峰购买,永生服饰的盈利由双方五五分成。崔永生对上述经营方式予以认可,但认为机器设备是由双方共同购买,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李宾持崔永生以永生服饰名义书写的对账单、欠条主张加工费,事实清楚,崔永生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李雪峰主张该业务其并不知情,但不能以此对抗李宾加工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李雪峰是否应对李宾主张的加工费与崔永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崔永生主张其与李雪峰之间系合伙经营永生服饰厂的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从合伙关系的特点入手,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是否有合伙成员,是否有共同出资、经营、劳动、有共同经营利益的事实。二审经查明,崔永生、李雪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均认可在永生服饰厂的经营方式为,由崔永生在外接货,李雪峰负责经营工厂,双方均对该厂有投资,在盈利分配上,由双方五五分成。该经营方式符合合伙经营法律特征。且在永生服饰厂经营期间,李雪峰亦曾对外以永生服饰的名义出具加工费欠条,并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结合以上情节,双方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成立,李雪峰、崔永生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宾要求崔永生、李雪峰共同偿还加工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二、崔永生、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宾加工费30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李雪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崔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