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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安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冲,系四川省德阳广汉市人,捕前住四川省德阳广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至今被依法取保候审。安多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4年1月2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川A992**小轿车,从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352KM+720M处,因下坡弯道,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当,翻下路基后连续翻滚,造成该车乘车人罗某某在送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川A992**小轿车,从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352KM+720M处,因下坡弯道,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当,翻下路基后连续翻滚,造成该车乘车人罗某某在送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将赔偿的45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害人出具了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多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川A992**小轿车,从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352KM+720M处,因下坡弯道,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当,翻下路基后连续翻滚,造成该车乘车人罗某某在送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属安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管辖。安多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川A992**小轿车,从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352KM+720M处,肇事车辆的撞击点、路面情况、车辆撞击部位的情况。三、西藏安多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不做尸检申请书证实,死者家属钟美琼对死者罗某某的死亡未提出任何异议。四、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01月24日凌晨03时40分许,我乘冯某甲驾驶的川A992**小轿车从拉萨至成都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352KM+720M处,天气为晴天,下坡弯道,发生事故后造成驾驶员及驾驶员后座的人受伤,副驾驶后座的人死亡。五、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01月24日凌晨04点至05点之间(具体时间不清),本人驾驶川A992**小轿车从安多往唐古拉山方向行驶,行驶当中方向盘往左边偏后就打不回来,造成车辆翻下路基后连续翻滚。造成乘车人罗某某送往人民医院的路途中死亡和另两个乘车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六、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1、安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驾驶人冯某甲驾驶的川A992**小轿车(黑色本田雅阁),行驶在下坡弯道时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翻下路基后连续翻滚。驾驶人冯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害人罗某某的亲属钟美琼和被告人冯某甲双方自愿达成的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赔偿金收条表明,被告人冯某甲承担死者丧葬费、死者子女及父母的抚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0000(肆拾伍万元整),现已全部付清。3、被害人家属钟美琼作出的申请书表明,被告人冯某甲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450000元的赔偿,提出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川A992**小轿车,从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352KM+720M处,因下坡弯道,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当,翻下路基后连续翻滚,造成该车乘车人罗某某在送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安多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理应负全部责任,但是本院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将全部赔偿款45万元已履行完毕,也得到了死者家属原谅及求情,本院考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 才 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朗强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