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汝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威,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西县。2014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威在阳西县城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姚某进。被告人吴某威分别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和2014年6月18日5时许在其租住的阳西县城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流吸食“K粉”。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威在阳西县城某酒店204房内,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姚某进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缴赃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相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说明、证人姚某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和2014年6月18日5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威分别在其租住的阳西县城某酒店204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流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2014年6月18日5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城某酒店204房内将被告人吴某威抓获,并从吴某威租住的房间内缴获可疑毒品二袋重1.46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某威处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流、叶大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威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陈德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