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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延志与苏元帅、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志,苏元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王延志。被告苏元帅。被告XX。原告王延志诉被告苏元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志、被告苏元帅、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延志、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元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XX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志诉称:被告苏元帅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随要随还,XX担保。原告数次讨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元帅辩称:1、借条不是依被告苏元帅本意作出的,因被告苏元帅欠XX钱,所以所借款项直接交付给XX,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25000元,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只有21岁,却欠了三十几万元的债务,与其年龄不相符合,有智障行为表现;3、原告只有借条一张,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4、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不是随要随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苏元帅向原告王延志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延志人民币(贰万五仟整)¥(25000)。借款人:苏元帅但保人:XX2014.2.1/2015.2.1”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延志凭被告苏元帅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元帅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未逾还款期限,但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以未实际收到款项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确了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苏元帅提前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苏元帅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元帅答辩状中辩称有智障行为表现,无证据证实,且其自己认可并无智力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元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志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苏元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