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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行非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榆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徐某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榆行非执字第35号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榆中县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丁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徐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被执行人徐xx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榆中县和平镇豆家山村集体土地0.5亩(退耕还林地)用于宅基地建设违法用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榆国土资执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限期三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执行人徐xx原住宅虽系危房,无法居住,但其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榆中县和平镇豆家山村0.5亩(退耕还林地)用于新建住宅,其违法用地的行为违法,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的榆国土资执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标的涉及被申请人的基本生活资料等重大民生权益,不宜强制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榆国土资执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榆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倪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