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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海诉马廷军、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王海。委托代理人程耀辉、何蕾,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廷军。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萍。原告王海诉被告马廷军、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耀辉、何蕾,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照4%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如数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每月2%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廷军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是马廷军,我酒店没有收到钱,因为是涂萍个人借马廷军的钱,涂萍又是我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才加盖了酒店的公章,所以我酒店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马廷军、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海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的《借条》,被告马廷军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王海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上述借款给被告马廷军及其妻郭玲玲。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支付过利息;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称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借款用途都不清楚。另,被告马廷军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另40万元在本院受理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8号案件中处理},在该案中已查明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萍通过转账较有规律地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4日共支付6.9万元给原告(其中2013年11月22日2万元、12月18日1万元、2014年1月4日1万元、4月22日5千元、4月24日5千元、4月28日5千元、5月3日7千元、5月4日7千元),涂萍称案外人涂在泉代其支付了12万元给原告,但未提交支付凭证。由于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亦通过银行转帐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两被告,而两被告未将借款归还,故违约方为两被告,其要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因两被告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盖章,而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盖章处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属借款人而外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要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同理因两被告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是马廷军,该酒店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在本院受理的(2014)南民初字第1728号案件中已查明涂萍每月支付给原告款项的规律特点符合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息4%,故对被告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廷军、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马廷军、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原告王海已预交,被告马廷军、贵州锦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闵 娟审判员 龙珂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