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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学梅与于立娟、于亚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梅,于立娟,于亚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郑学梅,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于立娟,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于亚梅,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郑学梅诉被告于立娟、于亚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梅,被告于立娟、于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梅诉称:2014年7月22日5时20分许,我跟弟弟郑某某及弟媳张某某到二被告在汪清县汪清镇批发市场院内的摊位批发香瓜,我们双方因为对香瓜的价格问题发生分歧而发生争吵,被告于亚梅打了我弟弟,之后我们双方发生了厮打,二被告用拳头打我头部,导致我头晕、呕吐。我弟媳张艳玲向110报警,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我们双方带到大川派出所。我到达大川派出所后,因为头晕、呕吐被送往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7月25日,我和二被告均因此事受到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我要求二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2245.73元,护理费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700.00元,共计3362.91元。被告于立娟、于亚梅辩称:我们双方发生厮打与受到行政处罚属实,但是原告弟弟辱骂我们在先,此后于亚梅才动手打了原告弟弟,且我们没有打伤原告头部,只打了原告后背两拳,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且我们二人也因此事受伤,我们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郑学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门诊票据一张、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7月24日在汪清县人民医院因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245.73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因打架一事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00元,及二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于立娟、于亚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一部分用药不属于头部外伤治疗范围,二被告仅同意对原告因头部外伤花费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票据、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均为原件,客观真实。该证据相互关联,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入院治疗,虽然二被告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是却不申请进行鉴定,其无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5时20分许,原告郑学梅与弟弟郑某某、张某某夫妇到二被告在汪清县汪清镇批发市场院内的摊位批发香瓜,双方因对香瓜的价格问题发生分歧,原告弟弟郑某某与二被告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于亚梅打了郑某某一巴掌,之后双方发生厮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原、被告带到大川派出所。到达大川派出所后,原告郑学梅因为头晕、呕吐被送往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立娟晕倒,亦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因此事受到汪清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主张没有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对原告“头部外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是对其自身行为的自认,其后虽主张没有打伤原告头部,但是没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应认定二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因“头部外伤”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因共同故意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二人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为长春宜品做代理,没有固定收入,但每月工资大概为是3000.00元,其误工费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7日,故误工费为7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只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2天的误工费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误工时间与日误工费标准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书中写明“休息2天”,故原告误工时间认定为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代理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108.59元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34.36元(日误工损失108.59元×误工时间4天)。关于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217.18元(2天x108.59元),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护理人员,故二被告不应赔偿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头部外伤”于7月22日入院治疗,7月24日出院诊断上明确写明“颈部活动、四肢活动未见异常,今日好转,主动出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护理期限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自己的护理期限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2日×每日100元.00),误工费434.36元(日误工损失108.59元×误工时间4天),共计2880.09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互相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均受到同样的行政处罚,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此次的损失,二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为宜。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440.05元(总损失数额2880.09元×责任承担比例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立娟、于亚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学梅支付赔偿金144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立娟、于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四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