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旅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瑀与孙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瑀,孙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王瑀。委托代理人:朱瑞,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瑀诉被告孙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瑀的委托代理人朱瑞、被告孙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王瑀与被告的父亲孙跃祥经友好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父亲孙跃祥将坐落于旅顺口区x路x家园x号楼x单元x楼出卖给乙方,面积为x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签署本合同以后,乙方(王瑀)一次性付给甲方(孙跃祥)35万元整,甲方将所有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2013年6月4日,原告王瑀通过银行将购房款以及房屋过户所需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孙跃祥。后孙跃祥尚未协助王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便因病去世。现被告孙超系孙跃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区分原则的规定,虽然甲方去世后该房屋尚未过户登记给乙方,但是甲乙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仍然有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从合同义务的规定,被告孙超作为甲方孙跃祥的继承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孙跃祥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x路x家园x号x层x号的房屋是原告从孙跃祥手中合法购买,孙跃祥去世后,其继承人孙超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确定的义务,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x路x家园x号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自2010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的父亲将所有的积蓄和资产都投入到原告开的饭店里,且在通化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落户在原告名下。被告父亲与原告同居生活后,被告父亲所有资金都由原告掌控。2013年3月,被告父亲被查出癌症。治疗期间,被告父亲所有支出全部由原告掌控。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称涉案房产已经于2013年6月转让给原告,原告所称的房产交易完全是虚假的事实。被告父亲去世后并没有留下这笔房款,原告利用特殊身份无偿占有被告父亲财产的目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王瑀(甲方)与被告孙超的父亲孙跃祥(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旅顺口区x路x家园x号楼x层x号出卖给乙方,面积为x平方米,价格为35万元整。……,双方签署本合同以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叁拾伍万元整。甲方将所有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应结清购房前一切费用(已结清)如电费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均由原告王瑀与被告之父孙跃祥签字。2013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处出具(201x)吉通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签名。兹证明孙跃祥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中注明:委托人(孙跃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x路x家园x号x层x号有一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x号,已出卖,要办理产权过户所有事项,而委托人现在通化市,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房屋因出卖而产生的产权过户的所有事项,现委托受托人办理如下事项:全权委托受托人办理出卖上述房屋的所有事项(包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土地使用权过户)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的代理期限为:自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另查,2013年5月17日,贷款人(即本案原告王瑀)与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x家居贷x)。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人按照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吉林省品位空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吉林省品位空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王瑀与我公司达成装修协议,向我公司交付装修款四十万元,后王瑀与我公司解除了装修协议,我公司将装修款全额退还给了王瑀,其中叁拾玖万玖仟貳佰元应王瑀的要求汇入孙跃祥帐户,帐号为x,余款捌佰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给了王瑀。201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疾江支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载2013年6月4日吉林省品位空间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以转帐方式发生贷方额度为400,000元及借方额度为399,200元,对方户名分别为王瑀与孙跃祥。再查,被告孙超父母于2002年9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孙超的父亲孙跃祥去世。诉讼过程中,被告孙超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诉讼过程中,被告孙超对房屋买卖协议中“孙跃祥”签名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被退卷。并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6月4日至今孙跃祥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等事宜。上述所确认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银行付款凭单、情况说明、公证书、离婚证、无再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孙跃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瑀已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相对方孙跃祥也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虽然孙跃祥去世,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案涉房屋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孙超承继。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公证书、银行转帐的凭证、明细可证实双方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客观存在及案涉房款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辩称原告系利用特殊身份无偿占有孙跃祥的财产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为薄弱。再者,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6月4日起至今的孙跃祥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公证视频等相关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抗辩主张及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瑀办理大连市旅顺口区x家园x号x层x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计8,87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金邦栋人民陪审员 杨传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务可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