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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6955421-X。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骞,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长勺北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5850-X。法定代表人:李维峰,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9866444-6。法定代表人:张庆海,职务: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会利,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被告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房地产”)、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骞、李洪刚,被告汇融房地产、御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吴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汇融房地产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其坐落在钢城区钢都大街东端,路北。莱钢金鼎小区以西,房地产一宗,房屋面积1184.28平方米,售价为5000元/平方米,原告支付定金500万元,自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两年内交付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汇融房地产支付定金500万元,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1月17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莱中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汇融房地产继续履行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融房地产、御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汇融房地产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一宗,如被告汇融房地产不能按期交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融房地产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00万元购房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汇融房地产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被告御鼎公司对上述购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汇融房地产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御鼎公司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汇融房地产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汇融房地产返还50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判令被告御鼎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融房地产、御鼎公司答辩称,原告诉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汇融房地产之间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汇融房地产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无权再诉。原告与被告汇融房地产、御鼎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应当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汇融房地产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地产一宗,房屋面积1184.28平方米,售价为5000元/平方米,位置在钢城区钢都大街东端,路北,莱钢金鼎小区以西,原告支付定金500万元,自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两年内交付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汇融房地产支付定金500万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1月17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莱中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汇融房地产继续履行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012年3月13日,原告申请执行(2011)莱中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请求包含两项,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莱中执字第31号。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融房地产、御鼎公司达成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并由被告御鼎公司提供保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汇融房地产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如被告汇融房地产不能按期交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融房地产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00万元购房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汇融房地产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被告御鼎公司对上述购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执行过程中,被告汇融房地产履行了原告的请求事项,但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房地产交付或退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御鼎公司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2012)莱中执字第31号执行案件于2012年7月6日执行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汇融房地产收具一份,莱商银行与汇融集团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实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莱商银行支付500万元房款。证据二、(2011)莱中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莱商银行与汇融房地产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实汇融集团如不能按期交付,将退回500万元的房款,并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时御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保函一份,证实御鼎公司对执行和解协议承担责任。被告汇融房地产、御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观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经法院确认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属重复起诉。该合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如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应恢复原判决或调解结果的执行,本案双方应继续履行(2011)莱中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御鼎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汇融房地产、御鼎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同时查明,至原告起诉时双方诉争房地产尚未进行建设。以上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莱商银行与被告汇融房地产、御鼎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以提起诉讼;二、双方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应解除,被告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予返还购房款50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御鼎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莱商银行与被告汇融房地产、御鼎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以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执行依据并不一致,应当认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当事人既可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也可以申请执行原判决。原告莱商银行对被告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双方虽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协议涉及的房地产并未开工,对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无有效的直接强制执行方法。因此,被告主张应当恢复执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应解除,被告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予返还购房款50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已形成违约,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御鼎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御鼎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保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上述规定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御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被告御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汇融房地产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被告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汇融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人民陪审员  孟丽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