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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明珠广场KTV楼梯口处因事争执,黄某甲踢了黄某某一脚后离开,黄某某马上纠集“阿辉”等数人(均身份不明,在逃)寻找黄某甲报复,并在楼梯口处找到了黄某甲。被告人黄某某用木棍,“阿辉”等人用拳脚对黄某甲进行殴打,致黄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方海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审 判 员  刘满堂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