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鉴与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鉴,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鉴,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隆怀明,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杰,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鉴因与被上诉人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倪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杰、刘鉴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胡杰通过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账户向刘鉴转账支付124.9万元。刘鉴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13日、同年7月1日和同年8月13日向胡杰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55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总金额为120万元。经胡杰多次催收,刘鉴未归还借款,胡杰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鉴归还胡杰借款124.9万元,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胡杰将主张刘鉴归还借款124.9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刘鉴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刘鉴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刘鉴向胡杰出具借条借款12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鉴向胡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胡杰可随时向刘鉴主张归还借款。现胡杰请求刘鉴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鉴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胡杰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1元,由刘鉴负担。刘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上诉人并非无故不参加一审诉讼。由于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向上诉人转账支付124.9万元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只有62.95万元。3、上诉人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57.75万元。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已包含了每月1角的利息在内,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根本不存在尚欠12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杰辩称: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被上诉人事实上向上诉人转款是124.9万元,只是有4.9万元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而上诉人也未到庭,故这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所以我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这部分事实,我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刘鉴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57.75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57.75万元。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120万元借款金额中有只有62.9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其余几笔均标示为“柜台取款”,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已转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实际借款只有62.95万元。被上诉人胡杰的质证意见如下:1、上诉人举示的转款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这些转款是偿还的其他款项,而且在上诉人偿还后,被上诉人均将借条还给上诉人的。2、上诉人所称的“柜台取款”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柜台取款后,也是通过转账形式借给上诉人的,并非现金借款,被上诉人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鉴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向被上诉人胡杰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刘鉴依法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案中双方争执焦点是:一、上诉人刘鉴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向被上诉人胡杰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刘鉴是否向被上诉人胡杰偿还了本案所涉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出具的汇款清单上有4笔款项的交易类型显示为“柜台取款”,这4笔款项未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62.95万元,并非124.9万元或1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银行出具的汇款清单,本身就是针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二人之间的账户往来,交易类型显示为“柜台取款”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将该款转账给上诉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打款124.9万元的相关证据以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总计借款120万元的借条4张,认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57.75万元,并举示了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这些款项并非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而是偿还的其他款项。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虽然双方基本上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资金往来的,但是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会将一定时间段内的借款金额累计并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惯例来看,双方的借款资金往来方式不仅仅是银行转账,而且仍要出具书面依据。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57.75万元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仍持有上诉人出具的120万元借款借条原件的事实明显存在冲突,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相符,上诉人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1元,由上诉人刘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倪 静审判员 陈江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