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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艳德与王军、朱伟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德,王军,朱伟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陈艳德,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城镇××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昌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江苏省××祖陵镇××魏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斌,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将耀良,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德诉被告王军、朱伟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陈艳德申请作货车停运损失评估,因其不能提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营运状况的证据材料,鉴定不成。本院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夫,被告王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静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斌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艳德诉称:2013年4月27日下午3时40左右,陈艳德驾驶苏C×××××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5国道宁连线83KM+600M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王军驾驶朱伟斌所有的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超越苏C×××××号货车后突然停车,苏C×××××号车避让不及,冲出护栏侧翻损毁。苏A×××××号车内乘客朱志元、傅同新受伤。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13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后未注意观察后方动态,突然实施停车,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德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伟斌为王军驾驶的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向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调解,陈艳德替王军垫付了一次性赔偿朱志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交通费2000元,陈艳德替王军垫付了一次性赔偿傅同新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交通费4600元。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陈艳德还支付了苏C×××××号车的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200元,苏C×××××号车的车辆修理费31200元。陈艳德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除了营运损失以外,合计41600元(2000元+4600元+600元+3200元+31200元),其中的70﹪,即29120元,请求判令由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军、朱伟斌向陈艳德赔偿。诉讼费用由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军、朱伟斌负担。王军辩称:朱伟斌是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所有人。王军承包了该出租车进行营运。发生事故时,朱志元、傅同新是出租车上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主持调解的时候,朱志元、傅同新的医疗费是王军负担的。朱志元、傅同新还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陈艳德自愿补偿朱志元医疗费以外的损失2000元,补偿傅同新医疗费以外的损失4600元,这两笔损失共计6600元,王军不认可。而且,王军没有要求陈艳德为王军垫付。朱伟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陈艳德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伟斌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陈艳德主张的赔偿损失范围的意见为:公司定损的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31200元,施救费为2000元,拖车费本应包含在施救费范围之内,陈艳德主张的施救费票据不正规,公司不予认可;朱志元、傅同新是王军车上的乘坐人员,他们的损失不属于公司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陈艳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天长交通道路事故施救大队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旨在证明陈艳德支付了CV981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吊车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200元;证据2、天长市康宁汽车维修公司的维修发票,旨在证明陈艳德支付了CV9819号车的维修费用31200元;证据3、证据一组(四份: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朱志元、傅同新的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5月9日,陈艳德向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乘坐人朱志元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交通费2000元,向该车另一乘坐人傅同新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交通费4600元;证据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13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该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军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志元、傅同新无责任。对以上证据材料,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军在质证中,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认为证据3与事故造成的陈艳德的财产权益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王军、朱伟斌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朱伟斌为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向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朱伟斌与王军2012年6月订立《客运驾驶员聘用合同》,王军按照该合同的约定,驾驶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2013年4月27日下午3时40左右,陈艳德驾驶苏C×××××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5国道宁连线83KM+600M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王军驾驶的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超越苏C×××××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突然停车,苏C×××××号车冲出护栏侧翻损毁。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13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后未注意观察后方动态,突然实施停车,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德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陈艳德花费了苏C×××××号“福田”牌车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200元、修理费31200元,合计3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9日,陈艳德向苏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出租客运轿车的乘坐人朱志元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交通费2000元,向该车另一乘坐人傅同新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交通费4600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无争议部分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陈艳德被侵权所致财产权益的财产损失的确认;2、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军、朱伟斌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陈艳德被侵权所致财产权益的财产损失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参照该规定,①本案陈艳德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之中,除向王军所驾驶的车辆上乘车人赔偿的费用,均有书证证明,均可确认为“财产损失”;②朱志元、傅同新不是本案之被侵权人,陈艳德2013年5月9日向朱志元、傅同新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损失。2、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军、朱伟斌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军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后未注意观察后方动态,突然实施停车,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发出后,事故双方均没有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道路交通各方对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投保人朱伟斌向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朱伟斌允许的驾驶人王军驾驶机动车辆致使陈艳德受财产损害计35000元,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3000元,因为王军应负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23100元。陈艳德超出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德赔偿人民币25100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陈艳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陈艳德负担5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