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5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振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李振国,杨福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189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李振国,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杨福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李振国、杨福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振国、杨福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李振国、杨福吉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佳木斯安诚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宝来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2010年12月6日,李振国、杨福吉在佳木斯安诚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贷款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1月5日,李振国、杨福吉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2011年1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79660元汽车贷款。李振国、杨福吉应于2011年2月起至2014年1月,每月1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李振国、杨福吉自2013年7月起开始逾期至今没有偿还。大众金融公司于2013年7月起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提醒李振国、杨福吉履行还款义务,但李振国、杨福吉仍未履行。2013年10月16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李振国、杨福吉的地址向其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振国、杨福吉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李振国、杨福吉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振国、杨福吉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3年10月16日本金31347.53元(包括逾期本金5740.22元、提前到期本金25634.31元)、利息994.24元、罚息148.97元、提前还款费769.03元、催款函费200元;要求李振国、杨福吉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振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福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李振国、杨福吉为购买宝来轿车一辆曾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0年12月6日,李振国作为借款人、杨福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佳木斯安诚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宝来汽车的车款(发票价格113800元,首付款34140元);贷款金额796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到35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175.71元,第36期还款金额为19915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9%,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1、李振国为借款人、杨福吉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李振国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李振国签订的抵押合同。2011年1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79660元。李振国用上述款项购买了宝来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黑DV59**,并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但李振国、杨福吉自2013年5月起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大众金融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30日向李振国、杨福吉发出首封催款函、再次催款函。2013年10月16日,大众金融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李振国、杨福吉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10月16日,李振国、杨福吉拖欠大众金融公司本金31347.53元(包括逾期本金5740.22元、提前到期本金25634.31元)、利息994.24元、罚息148.97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李振国、杨福吉签订的《贷款合同》,李振国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振国作为借款人、杨福吉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李振国和杨福吉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李振国、杨福吉偿付截至2013年10月16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提前还款费,大众金融公司在李振国、杨福吉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途径,其主张的提前还款费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众金融公司关于催款函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予以支持。李振国、杨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国、杨福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的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三分、利息九百九十四元二角四分、罚息一百四十八元九角七分,并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李振国、杨福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李振国、杨福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