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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7月18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我和孩子,并与其他女人发生婚外情。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婚后共同财产组合沙发、被褥两套归我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7月18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3年4月6日举行婚礼后正式生活在一起,于2014年1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诉称的组合沙发、被褥两套系原告父母陪送嫁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发生婚外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起诉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不和,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年纪幼小,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更利于其成长,被告李某以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为宜。组合沙发、被褥两套系原告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甲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00元,每年11月1日前给付,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吴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沙发、被褥两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王志文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