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昌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梓洋,许雪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洪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高梓洋。原审被告:许雪莲。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生,原审被告高梓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高梓洋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高梓洋为乙方,被告许雪莲为被告高梓洋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一、被告高梓洋承租原告金桥公司4708型塔机一台,租金每天500元。二、租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计最少不少于100天,不足100天按100天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结算。1、乙方委托甲方拆装的设备,需要拆卸时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如有损坏、缺件,负责赔偿并结清租金后视为租用完毕,甲方拆卸回场…。3、设备租用如需冬期报停,乙方必须结清租金后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三、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前付出入场费20000元,设备押金10000元,每租用30天付清租金15000元设备租用完毕后以甲方收据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四、甲方职责:1、必须提供机械状况完好、手续齐全的设备。2、乙方委托甲方拆装的设备,甲方必须按章操作,拆卸时出现事故甲方负责。…五、乙方职责:…6、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六、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抵押、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按日支付欠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甲方实现全部债权之日为止;2、甲方有权阻止设备运行,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3、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七、担保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违约金及出入场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高梓洋承包了被告昌建集团承建的部分工程,被告高梓洋承包的工程由其独立负责,该塔吊即用在该工程上。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梓洋、许雪莲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在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庭后,原告与被告高梓洋协商同意在2014年3月26日由被告高梓洋将型号为4708的塔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塔吊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27000元。3、被告立即返还4708塔机一台。4、被告承担违约金38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高梓洋、许雪莲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梓洋、许雪莲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在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高梓洋协商同意在2014年3月26日由被告高梓洋将型号为4708的塔机一台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租赁期限及租金,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30日,冬期报停,合计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高梓洋签字的开工报告说明2013年的租金从4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合计218天,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天数308天,租金每天500元,共计租赁费154000元,减去被告高梓洋已经支付的30000元租金,剩余124000元未支付。对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的38100元并不违反约定,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许雪莲作为被告高梓洋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建集团在本案中不是该《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故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梓洋、被告许雪莲在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被告高梓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费124000元;违约金38100元。三、被告许雪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被告高梓洋在2014年3月26日将型号为4708的塔机一台返还给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五、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2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962元,由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2元,被告高梓洋承担1922.8元,被告许雪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高梓洋签订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新疆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高梓洋作为个人无权承包工程,施工单位新疆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改判原判第五项,要求被上诉人新疆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梓洋共同支付租赁费、违约金162100元。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能接受。原审被告高梓洋答辩称:我是挂靠的,实际干活的人是我,塔吊、安装等都是金桥公司干的。我方通知上诉人进行维护,他不来,导致我方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对方反而说放了多久就要多久的租赁费,我不愿意。责任应当我来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4708的塔机已经返还给了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高梓洋共同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共计162100元,本案中,高梓洋是《塔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上诉人称高梓洋签订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新疆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