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740号原告李晓东,男,46岁。被告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工业区**栋*****层。法定代表人杨乖进。原告李晓东诉被告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原告见到被告在淘宝网宣传促销(特价265元/g999千足金招财转运投资金条24K黄金纯金砖马到成功)的活动商品,原告因为受到被告对活动商品价格描述特价的吸引,于2014年1月26日下单购买了该活动商品2件(40克),并付清货款10600元成交,淘宝网订单编号:470311802999013,被告包邮为原告送货。另外,被告通过阿里旺旺向原告确认该款商品的“特价”活动时间是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成交后,原告通过查询该活动商品的店铺月成交记录发现,该商品在活动前7日内的成交价只有252元/克(2014年1月25日)。被告在淘宝网上向原告销售该款“特价”活动商品的价格行为,存在法定的价格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注册号440301501117961)、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一张(天猫网店下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网上购买被告黄金(订单编号:470311802999013)、被告与其他买家网上成交记录(成交价252元/克)页面截图6页,证明原告因被告宣传促销通过自己淘宝账户在被告所开网店内购买被告黄金2件,价格为265元/克,合计10600元,而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同款黄金价格为252元/克,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针对证据1、2,原告向本院另提供刻录光盘一张。3、2014年2月17日广东省物价局告知函(粤价举转(2014)572号)一张、2014年5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罗行告字(2014)35142号)一张,证明被告销售投资金条(订单号:470311802999013)给原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被告千禧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晓东见到被告千禧公司在淘宝网宣传促销“【特价265元/g999千足金招财转运投资金条24K黄金纯金砖马到成功】”的活动商品,下单购买了活动商品2件(40克),并付清货款10600元,淘宝网订单编号:470311802999013。成交后,原告李晓东查询该活动商品的店铺月成交记录,发现该商品在活动前7日内的成交价只有252元/克,认为存在价格欺诈,予以退货。2014年2月7日,原告李晓东向广东省物价局反映被告千禧公司销售投资金条(订单编号:470311802999013)涉嫌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广东省物价局于2014年2月8日转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14年5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罗行告字(2014)3514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我局已对本案当事人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80元;(3)罚款人民币200.80元(深市监罚字(2014)罗206号)”。嗣后,原告李晓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被告千禧公司在网络上销售商品,原告李晓东下单购买,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千禧公司在网络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李晓东要求被告千禧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东人民币10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千禧之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金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