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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关荣与重庆仟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荣,重庆仟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关荣,女,满族,1958年2月23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时培国,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仟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三路161号广发大厦第7层。法定代表人张寒,公司经理。被告张寒,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关荣与被告重庆仟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舸公司)、被告张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泽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关荣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仟舸公司、被告张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荣诉称,2012年4月25日,张寒以仟舸公司名义向关荣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关荣借款50万元,出借方式为关荣将其个人所有的额度为50万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由仟舸公司使用,关荣三年内不得个人使用,仟舸公司每年按20%支付利息。协议书出具后,仟舸公司陆续从工商银行信用卡中获取并使用现金共计497407.39元。2013年2月23日,张寒向关荣写下《承诺书》,自愿在2013年3月23日前为仟舸公司偿还信用卡定期还款。但截至2013年4月25日,张寒都未履行还款义务,仟舸公司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关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仟舸公司、张寒告共同偿还关荣借款497407.39元并支付及以497407.39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仟舸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张寒向关荣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因重庆仟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需要,经公司商议向关荣个人借款金额伍拾万元人民币,每年按20%的回报。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为满一年,应付利息10万元给关荣。借款期为三年,以此类推。为此,关荣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借给重庆仟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关荣在三年期内不得个人使用”等内容。2013年2月23日,张寒向关荣出具《承诺书》,载明“前期仟舸公司已借款投入伍拾万元左右,现有银行每月最低还款额壹万伍仟捌佰玖拾柒元,本人愿意3月23日前定期偿还银行”等内容。2014年12月12日,关荣以仟舸公司、张寒未按约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仟舸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成立,同年5月11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寒。审理中,关荣向本院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张寒签字确认的账本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并陈述称:关荣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10月22日支取现金173400元、250000元、30217元、56100元,扣除取现产生手续费10100元,实际获取现金499617元。上述款项,张寒分别于2012年5月7日(账本中载明的2012年4月7日系笔误)、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15日在账本中签字确认了仟舸公司的使用情况,对应金额为142578元、11593元、51076元,共计205247元;剩余款项,关荣分别存入了仟舸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中,对应金额为2012年5月18日137543.39元、2012年6月14日29617元、2012年7月17日70000元、2012年10月22日55000元,共计存款292160.39元。关荣认为,上述经张寒签字确认的款项205247元以及存入了仟舸公司及其指定账户的款项292160.39元,均系关荣出借给仟舸公司的借款,共计497407.39元。另外,关荣还向本院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载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6日,拟证明从2012年11月25日起,关荣就已自行开始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的欠款。审理中,关荣向本院陈述,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系张寒以仟舸公司名义出具的,实际借款人为仟舸公司。上述事实,有关荣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费用支出账本,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寒向关荣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虽然借款人载明为张寒个人,但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其借款的原因为发展仟舸公司业务,且张寒的借款行为已经过仟舸公司商议,该笔借款由仟舸公司使用。而从该笔借款的交付和使用情况来看,关荣将��分借款直接存入了仟舸公司的账户,其他部分借款的使用情况均以仟舸公司名义记入账本,亦可以印证实际借款人为仟舸公司。结合张寒作为仟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书》系张寒代表仟舸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及于仟舸公司,关荣与仟舸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方式为关荣将其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50万元交予仟舸公司使用。在张寒所出具的《承诺书》亦表明仟舸公司借款有50万元左右。而关荣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关荣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信用卡中支取了现金499617元,其中,张寒确认仟舸公司使用的金额为205247元,关荣存入了仟舸公司及其指定账户的款项292160.39元。故本院可以认定关荣向仟舸公司出借的款项为497407.39元。现仟���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定期足额偿还了使用银行信用卡后所应支付的每月最低还款金额,也未证明已向关荣支付过约定的利息,仟舸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且足以表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愿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关荣要求解除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实质为解除与仟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仟舸公司向关荣所借共计497407.39元,应当返还给关荣���此外,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仟舸公司还应当支付从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现关荣自愿要求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12年10月22日计算利息,该意思表示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用卡取现后需要每月定期还款,张寒又以个人名义向关荣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代仟舸公司偿还每月的最低还款额,该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张寒对仟舸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仟舸公司和张寒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关荣为此垫付的公告费300元,应由本案败诉方仟舸公司和张寒承担。仟舸公司和张寒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荣与被告重庆仟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仟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荣借款本金497407.39元,并支付以497407.3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96元由被告重庆仟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波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