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秋琴与钱春兰、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琴,钱春兰,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张秋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洁、金国望。被告:钱春兰。被告:钱建华。被告钱春兰、钱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贵、方晓春,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秋琴与被告钱春兰、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钱春兰、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钱春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日通过蒋卫东(原告女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向蒋卫东出具借条。又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蒋卫东向原告张秋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钱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钱春兰借得以上款项后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5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均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春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钱建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声明、蒋卫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蒋卫东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钱建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偿本还息责任;该笔借款实际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蒋卫东同意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4、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钱建华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偿本还息责任;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张秋琴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钱春兰汇款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钱春兰汇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共计出借30万元;6、银行清单,证明被告按月息2分的约定向原告张秋琴不定期支付利息的事实;7、电话通话��音摘录,证明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原告方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钱春兰、钱建华代理人答辩称:2011年8月1日的20万元借款是向案外人蒋卫东借款,并非本案原告。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了73500元。同时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钱建华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应免除。被告钱春兰、钱建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蒋卫东已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2、银行转账,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告偿还借款本金73500元。原告张秋琴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钱春兰、钱建华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借条系被告与蒋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声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蒋卫东应出庭作证,假若为债权转让应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未得到通知,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证据4,借款10���元是没有异议,但月息2分、月结是事后添加的,也没有经过被告签字按印确认,双方对利息是没有约定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20万元这张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款项往来;证据6,假设本案30万元借款都属于原告所有,从借款时间看,第一笔是2011年8月1日,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16日,那么以2分计算,根本不可能会在2011年9月1日产生利息6000元,诸如此类,接下来被告支付的款项也是存在异议,不符合月利率2%支付规律;证据7,庭后被告代理人代理词中发表意见称录音中的声音是钱春兰的,但原告代理人从始至终没有提到其代表原告张秋琴,只是提到说“为蒋卫东借款的事情”,并且钱春兰也没有亲口说“利息2分”,录音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录音也没有经过钱春兰同意。被告钱春兰、钱建华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实收到本金5万元;证据2,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利息,因为被告支付款项没有规律,都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20万元的借条注明“今借蒋卫东20万元”,被告代理人认为该20万元出借人应为蒋卫东,但该20万元款项系原告张秋琴转账给被告钱春兰,之后钱春兰也多次转账还款至钱春兰账户,原告张秋琴为蒋卫东岳母,出借时年龄已近60岁,结合蒋卫东出具的书面声明以及原告张秋琴持有借条的情况看,该笔借款实际是蒋卫东代其岳母即原告张秋琴办理借条手续,且钱春兰也十分清楚被代理人就是原告张秋琴,故张秋琴作为原告并无不当;关于利息,10万元的借条中“月息2分,月结”是蒋卫东所写,也无被告按指印等方式确认,应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双��支付金额的规律性分析,可以确认双方起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中间将利率适度调整为1.5%,后又恢复月利率为2%的事实,故735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另外的5万元双方均认为是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原告张秋琴向被告钱春兰转账20万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张秋琴向被告钱春兰转账10万元。被告钱春兰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6日出具借条,被告钱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同意承担偿本还息责任。之后被告钱春兰于2012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陆续支付73500元利息:分别是2011年9月1日支付6000元(以本金30万元,2分计收);2011年9月30日支付6000元(以本金30万元,2分计收);2012年6月3日支付7500元(以本金25万元,2个月的利息按1.5分计收);2012年8月30日4000元(以本金25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1.5分计收利息,故被告多打250元);2012年9月29日25000元(用于偿还之前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期间的利息);2012年11月2日支付5000元(以本金25万元,2分计收);2012年12月1日支付5000元(以本金25万元,2分计收),2013年1月5日支付5000元(以本金25万元,2分计收);2013年2月20日支付5000元(以本金25万元,2分计收);2013年3月3日支付5000元(以本金25万元,2分计收)。本院认为,原告张秋琴与被告钱春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各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钱春兰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春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理由是被告中途支付利息不连续,根据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原告计算后认为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9月份,本院认为,本案借��利率为实际口头约定,双方在中途根据经济实力适度降低利息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因双方曾经对利息适当变更,原告当前主张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与实际支付利息计算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宜从被告钱春兰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期2013年3月3日的次日起算。被告钱建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为钱春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理人抗辩钱建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条均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但从本案录音中可以看出,钱春兰原定于2013年底还款,原告代理人也称原告同意还款期宽限至2014年2月初(2013年阴历年底),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钱建华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钱建华的保证责任不应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钱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春兰追偿。���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钱春兰负担,被告钱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