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专文化,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东门警务队队长,住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水韵华庭A区8号楼616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横岗岭6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东门警务队队长的职便,先后多次擅自将其经手追缴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61950元,挪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李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3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2、2012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胡某某、饶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21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3、2012年6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案当事人陈某某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4、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戴某某、林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15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5、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丘某某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6、2013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陈某某甲、王某某等人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7、2013年6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案艾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8、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曹某某、钟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4618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9、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案当事人曾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2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0、2013年9日间,被告人曾某某将卖淫案当事人邹某某、邹某某甲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55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1、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阙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9536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2、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沈某某、兰某某、池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6481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3、2014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案当事人涂某某、赖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和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3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4、2014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曾某某甲、戴某某甲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769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5、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刘某某、王某某甲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956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6、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案当事人游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和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8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7、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案当事人戴某某乙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人民币3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8、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案当事人刘某某甲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和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3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19、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招嫖案当事人黄某某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人民币3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6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曾某某自行向长汀县财政局退出被其挪用的公款等款项人民币63891元。同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带因涉嫌开设赌场案的犯罪嫌疑人朱某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等人19个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住宅房产证复印件及装修工程预算表,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涉嫌犯开设赌场案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和相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甲、艾某某、曾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甲、丘某某甲、阙某某、罗某某、池某某、涂某某、曾某某甲、游某某、刘某某、康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东门警务队队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经手追缴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款共计人民币61950元,挪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事责任。另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东门警务队队长的职便,擅自将其经手追缴的19起治安案件当事人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61950元,挪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李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3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2、2012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胡某某、饶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21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3、2012年6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陈某某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4、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戴某某、林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15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5、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丘某某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6、2013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案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陈某某甲、王某某等人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该款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7、2013年6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艾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8、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曹某某、钟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4618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9、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曾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2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10、2013年9日间,被告人曾某某将卖淫治安行政案件当事人邹某某、邹某某甲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55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11、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阙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9536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12、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沈某某、兰某某、池某某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6481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13、2014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涂某某、赖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和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3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14、2014年1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曾某某甲、戴某某甲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769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15、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刘某某、王某某甲等人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及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956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16、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游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和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8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17、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赌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戴某某乙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人民币3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18、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为赌博提供条件治案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刘某某甲上交的违法所得款和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3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19、2014年2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将招嫖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黄某某上交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人民币300元,挪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该款已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停止职务期间带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朱某到长汀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明本案的源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及本案的立案侦破经过。2、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2010年10月18日其因赌博上交罚款500元及30元违法所得,未开具收据,具体交给谁不记得了。(2)胡某某证言:2012年3月月21日其因赌博上交罚款100元及1269元违法所得,未开具收据,具体交给谁不记得了。(3)陈某某甲证言:2012年3月25日,其因赌博上交罚款300元及违法所得600元,未开具收据,具体交给谁不记得了。(4)艾某某证言:2013年6月1日晚上,有4人在其麻将馆打麻将,4人身上的钱都被民警没收了。其与4人均被处罚款500元,该款均是由其老婆当日交到到城关派出所,未开具收据。(5)曾某某证言:2013年8月20日(农历七月十四)晚上,曹某某甲、曹某某、钟某某等9人在其店铺“铲草皮”,被城关派出所当场抓获,赌资全被没收,记得吴某某被没收500多元、曹某某甲被没收100多元、曹某某被没收100多元、钟某某被没收1200多元、吴冬秀被没收100多元、王金山被没收1000多元、黄荣昌被没收200多元、陈春荣被没收几十元,付某某被没收1000多元。同年8月21日,其老公陈某某乙代为预交罚款7000元,一两个月后,曾某某拿了10张收据给其老公并退了2000元回来。(6)曹某某证言:2013年农历7月14日,其在曾某某店铺参与“铲草皮”,不久被城关派出所抓获。共抓去10人,每人罚款500元。被抓时,其被没收赌资163元,有三个人各被没收了1000多元,还有几个人被没收了几百元。罚款是曾某某的老公去交的。(7)李某某甲证言:其系邹某某的老公。2013年9月1日,因卖淫,邹某某被长汀县公安局处罚款5000元、邹某某乙(邹某某妹妹)被处罚款500元,罚款是由其当日上交的,具体交由谁其不认识,未开具收据。(8)丘某某甲证言:2013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与一个姓曾的以及另2个不认识的人在农业开发公司打麻将,其被没收赌资3345元,被处罚款3000元,当日上交,未开具收据。与其一起打麻将的其他3个人均被处罚。(9)阙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与曾某某丙、丘某某甲、兰某某甲在咖啡店隔壁的一个贸易公司打麻将,被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其被没收9930元赌资,被处3000元罚款,处罚当日上交,未开具收据。一起打麻将的其他人亦被处罚。(10)罗某某证言:2013年11月5日,其因在某男装服饰店与池某某、服装店老板小沈、姓兰的中年妇女打麻将被处政罚款。小沈被处800元罚款,其余人被处400元罚款。罚款均是其于2013年11月6日代交的,交给姓曾的民警。未开具收据。(11)池某某证言:2013年11月5日,其因在某男装服饰店与罗某某、小沈,还有一个姓兰的打麻将被城关派出所当场抓获,其被没收1051元赌资,被处400元罚款,罚款是罗某某当日代交的,其他每人都被处400元罚款。其未看到有开具收据。(12)涂某某证言:2014年1月8日,因赖某某在其店里玩“老虎机”,其与赖某某各被城关派出所处以500元罚款,赖某某还被没收了3元的赌资。罚款都是由其当日上交的,具体交给谁记不清楚了,未开具收据。(13)曾某某甲证言:2014年1月17日晚上,因戴某某甲、丘某某丙、林某某甲、孔某某在其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其等五人各被处以500元罚款,钱均是其所出,交给民警曾某某,未开具收据。其还被没收非法所得30元,其余四人身上的钱也被没收。(14)游某某证言:2014年2月25日,因王某某丁、王某某甲、李某某丙、刘某某在其所开麻将馆打麻将,其等五人均被处以500元罚款,罚款均由其老公当天上交,未开具收据。另其被收缴非法所得300元。(15)刘某某证言:2014年2月25日,因其在游某某家打麻将,其被没收930元赌资。当时一个民警说每人罚款300元,但每人要先交500元,共计2500元,由游某某的老公以现金形式交给一个民警,当时没有开具收据。(16)康某某证言:其系曾某某岳父。2014年6月9日晚上,曾某某找其借了6万元,曾某某说他把治案案件当事人上交的款项用掉了,要把钱还回去。(17)华某某证言:其于2012年4月从四都派出所调到城关派出所工作,2013年9月起任东门警务队副队长。治安案件中收缴的罚没款一般由主办民警负责保管和处理,其他协办民警都没有接触涉案财物。汀公(城关)行受案字(2013)第04343号曾某某丙、兰某某甲等赌博案,汀公(城关)行受案字(2012)第00342号林某某、戴某某等赌博案,汀公(城关)行受案字(2014)第00058号赖某某、涂某某等赌博案的主办人是曾某某,其是协办人。3、被告人曾某某供认:其于2005年1月调入城关派出所任一般干警,2012年5月起任东门警务队队长,工作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查处刑事、治案安案件等。其先后挪用19个治安行政案件罚没款用于平时生活开支,该19起行政治安案件的罚没款均在处罚当日向行政相对人收取。(1)2012年10月间,挪用李某某赌博案530元。(2)2012年2月间,挪用胡某某等人赌博案2210元。(3)2012年6月间,挪用陈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案100元。(4)2012年11月间,挪用戴某某、林某某等人赌博案215元。(5)2012年12月间,挪用丘某某等人赌博案100元。(6)2013年3月间,挪用陈某某甲、王某某等人赌博案2541元。(7)2013年6月间,挪用艾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案1500元。(8)2013年8月间,挪用曾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案52元,曹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等人赌博案4618元。(9)2013年9月间,挪用邹某某、邹某某甲卖淫案5550元。(10)2013年10月间,挪用阙华良、丘某某甲、兰某某甲、曾某某丙等人赌博案29536元。(11)2013年11月间,挪用沈某某、罗某某、兰某某等人赌博案6481元。(12)2014年1月间,挪用涂某某、赖某某等人赌博案1003元。(13)2014年1月间,挪用戴某某甲、曾某某甲等人赌博案3769元。(14)2014年2月间,挪用王某某甲、刘某某、王某某丁等人赌博案3956元,游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案800元。(15)2014年2月间,挪用戴某某乙赌博案300元,刘某某甲为赌博提供条件案330元。(16)2014年2月间,挪用黄某某招嫖案300元。案发前,其分四次把挪用的公款存入长汀县财政局国库账户。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等人19个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情况说明》及《财物入库清单》,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银行长汀支行开具的《行政罚款收据》、《缴款书(收据)》等收证,证明:起诉书指控19起治案行政案件的主办人为被告人曾某某,其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1日、12日、14日分四次归还挪用的公款。5、福建省公安厅制定的公通字(2010)57号《福建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试行)》,证明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民警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涉案财物信息录入“福建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执法办案系统涉案财物管理模块”,并将涉案财物移交给保管员。6、被告人曾某某住宅房产证复印件及装修工程预算表,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购房及装修等情况。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涉嫌犯开设赌场案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和相关《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8月15日带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长汀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刑拘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投案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累计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曾某某于案发前自动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曾某某挪用公款6195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犯罪情节较轻;并于案发前归还了所挪用的款项;同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 凯审判员 黄田火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靖芬附注:引用的主要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规定的,“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对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的数额。(三)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第四条多次不还,数额累计计算;多次,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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