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某,陈某,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瑞望。被告: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云岩乡金中工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金招对。被告: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锦大道(东河村温龙集团有限公司房2幢1楼)。法定代表人:陈庆笑。被告:林某。被告:陈某。被告:罗上甫。被告:金招兴。被告:易际钱。被告:金招坤。被告:金招对。被告:陈庆笑。上列被告林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拉汽车用品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机械设备公司)、林某、陈某、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票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共有人:陈海哨)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墨香苑125幢201室房屋予以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望、被告林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苍和被告金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腾跃机械设备公司、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对、陈庆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金招对、林某、罗上甫、陈某签订了合同号为86113201300033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金招对、林某、罗上甫、陈某作为保证人对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因原告向卡拉汽车用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3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6113201300068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因原告向卡拉汽车用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3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招兴、金招对、易际钱、陈庆笑、金招坤签订了合同号为8611320130006820和86113201300068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招兴、金招对、易际钱、陈庆笑、金招坤作为保证人对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卡拉汽车用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3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号为8611220130005112、86112201400000055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二份。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共15张,金额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共10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上述二份协议均约定: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如未足额交存票款的,原告有权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且在原告凭票付款后,原告有权在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为此,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分别提供150万元、50万元的保证金。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对15张汇票持票人和10张汇票持票人进行了付款。与此同时,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分别在扣除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替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垫付了1476643.35元和492251.84元,并按协议约定将上述二笔垫付款转为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逾期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至今未偿付所欠逾期贷款及利息,保证人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偿还原告票据款1968895.19元及利息183107.09元,合计2152002.2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以1476643.3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492251.8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二、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林某、陈某、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林某、陈某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发生的债务事实上是被告金招对恶意使用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个人借贷行为,原告方审查不严造成恶意债务,被告林某、陈某不应承担责任。在被告林某与被告金招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后,由于其法律知识的缺乏,没有办理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银行工作人员对此知情,被告林某作为卡拉汽车用品公司股东也偿还了部分债款。债务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林某、陈某要求银行不再对被告金招对以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贷款,且金招对有不良个人信用记录。故,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金招对存在过错;二、原告也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承兑汇票的手续。银行办理承兑汇票需要企业提供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要有良好的信用及无贷款逾期记录,但是原告办理的承兑汇票业务不能满足上述的必要条件,且原告没有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企业良好信用的记录,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证人林某、陈某承担;三、即便是被告林某、陈某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仅仅只能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四、由于被告金招对恶意使用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满意其个人欺骗贷款的需要,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被告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对金招对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另,涉案的承兑汇票大部分是在2014年出具的,是在被告林某与被告金招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以后。被告金招坤答辩称:一、我提供担保之前,被告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有财产的,在2013年12月份,该公司将其财产转移掉;二、如果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能由各保证人平某。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分别为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和腾跃机械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林某、陈某、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对、陈庆笑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姓名为金招坤的公民身份信息核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存在商业汇票承兑关系及对应付票款交存,对外垫款罚息及担保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林某、陈某、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之间存在的保证关系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林某、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散伙及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招对以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借贷,本案贷款实为其个人债务的事实;2.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招对存在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事实。被告金招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腾跃机械设备公司、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对、陈庆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220130005112和8611220140000055的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涉案的承兑汇票。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被告金招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林某、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金招坤经质证均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林某、陈某、金招坤未持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林某、陈某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交由本院依法核实。经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证据原件,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一致,且该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林某、陈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金招坤未持异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本院认为被告林某、陈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林某与被告金招对就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散伙及债务承担事项达成的内部协议,仅证明被告林某与被告金招对就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涉及的债务承担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但该内部协议效力不应对抗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效力,且被告林某、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招对恶意使用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名义进行个人借贷行为的相关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某、陈某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金招对个人信用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合同编号为8611320130003313、8611320130006822、8611320130006820和86113201300068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25张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卡拉汽车用品公司,收款人为平阳丰源塑料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签订编号为8611220130005112和8611220140000055的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所需的购销合同等材料。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林某、陈某、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林某与被告金招对签订的散伙及债务承担协议书,系其作为公司股东就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散伙及债务承担事项达成的内部协议,但该内部协议效力不应对抗被告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效力,且被告林某、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招对恶意使用卡拉汽车用品公司名义进行个人借贷行为的相关证据,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也按照规定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被告林某、陈某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银行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未支付票款,原告有权要求汇票申请人即卡拉汽车用品公司支付尚欠的票款1968895.19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权形成于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林某、陈某、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与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和最高限额内,故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林某、陈某、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依约应对卡拉汽车用品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腾跃机械设备公司、林某、陈某、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卡拉汽车用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68895.19元及利息(其中票据款1476643.35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另票据款492251.84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300068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30万元为限,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陈德夫、罗上甫、金招对对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300033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30万元为限,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陈德夫、罗上甫、金招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金招兴、金招对对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300068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30万元为限,金招兴、金招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五、易际钱、金招坤、陈庆笑对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号为86113201300068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30万元为限,易际钱、金招坤、陈庆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6元,减半收取12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8元,由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陈德夫、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海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