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业斌与吕伟、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斌,吕伟,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何业斌,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江汉油田五七社区世纪苑物业管理站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荆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江汉油田运输处职工。被告王成,男,生于1972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江汉油田盐化工总厂职工。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业斌诉被告吕伟、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荆江,被告吕伟、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斌诉称,2013年8月5日21时许,二被告在江汉油田五七社区世纪苑物业管理站二楼办公室殴打原告何业斌,原告何业斌因害怕攀爬二楼办公室外下水道逃走时不慎摔伤,致使右脚骨折,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何业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伟、王成赔偿医疗费91901.6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6413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5元、交通费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6218.67元。被告吕伟、王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何业斌诉称二被告殴打原告何业斌,只说原告何业斌被殴打的事实,却避而不谈二被告因何原因殴打原告何业斌,原告何业斌是避重就轻,推卸自己的过错责任。事实是原告何业斌非礼被告吕伟之妻、王成之妹XX,二被告才在原告何业斌单位领导组织下找原告何业斌理论,被告吕伟仅在激愤下打了原告何业斌一拳踢了两脚后,就被原告何业斌单位领导拦住,原告何业斌在没有人追赶、围堵逼迫的情况下,其自己从二楼攀爬下水管,因管道断裂而摔伤,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何业斌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何业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业斌与被告吕伟之妻、王成之妹XX系江汉油田五七社区世纪苑物业管理站同事,XX系该站党支部书记,原告何业斌系该站副站长。2013年7月31日20时许,XX、原告何业斌等人受邀聚餐后,因原告何业斌喝酒过量,XX骑原告何业斌的电动车搭载原告何业斌送其回家。途中,原告何业斌的头、手等部位触碰XX身体,XX认为原告何业斌行为不端,中途停车指责原告何业斌。事后,XX将此事告诉二被告。同年8月5日21时许,二被告在江汉油田五七社区服务中心副处长何治勇和该社区世纪苑物业管理站站长何青林的组织下到世纪苑物业管理站二楼办公室解决此事。原告何业斌到办公室后,被告吕伟因情绪激动朝原告何业斌脸上打了一拳,随即被何治勇抱住,被告吕伟被抱住后又朝原告何业斌身上踢了两脚。坐在旁边的被告王成也朝原告何业斌挥拳,但被何青林抱住,未打到原告何业斌。世纪苑物业站工作人员吴建新听见响声后,上来进行劝解,原告何业斌便趁机跑出办公室,被告王成喊到“下面的人把他堵住”。何青林、何治勇及吴建新将被告王成、吕伟阻拦在办公室后,对二被告进行劝解。当日22时许,何青林、何治勇与二被告一同下楼送其上车离开。期间,原告何业斌从事发办公室跑出后,随即进入隔壁会议室,并将门关上。原告何业斌见室外有塑料下水管,便从该下水管攀爬下去,因下水管断裂,原告何业斌摔下致伤。原告何业斌被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后,迅即与何青林取得了联系。何青林随即赶往该院,对原告何业斌伤情进行了了解。原告何业斌受伤后,分别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用85883.67元。原告何业斌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环指之间关节脱位。2014年7月30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4)0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何业斌2013年8月5日由高处坠落致伤的伤情属实,其伤情符合高处坠落所致的损伤特点;能认定的原发性损伤为:(1)右环指远指间关节脱位;(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原告何业斌上述所受伤,评定为九级残疾。3、综合评定原告何业斌上述高处坠落伤的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4、原告何业斌上述所受伤的后续医疗费,可预算为8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父母生育有子女四人,原告之父何立文生于1944年10月22日,原告之母已故。原告与其妻于1999年5月15日生育有一女,取名何月阳。二被告是乘坐陈立强所驾车辆到达事发地点的,同车人还有岳光明、鄢建军。陈立强等三人并不认识原告何业斌,事发前亦不知道二被告因何事到江汉油田五七社区世纪苑物业管理站,亦未进入世纪苑物业管理站办公室拦阻原告何业斌。根据原告何业斌向本院主张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何业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06643.60元,其中医疗费85991.67元、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2900元(100元/天×29天),原告仅主张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99489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865元(何立文6280元/年×10年×20%÷4人)、(何月阳15750元/年×3年×20%÷2人))﹜、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何业斌提交的江汉油田公安局五七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五)行决字(2013)第224号、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公安厅鄂公行复字(2013)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手术科室住院志、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收据、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4)0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交的江汉油田公安局五七派出所对吕伟、王成、XX、何业斌、何治勇、何青林、吴建新、鄢建军、陈立强、岳光明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吕伟、王成要殴打原告,虽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但原告在逃离现场时,被告王成喊道“下面的人将他堵住”,使原告产生畏惧心理,原告错误判断,跑到隔壁办公室跳楼逃跑,因水管断裂,原告摔伤,原告对其跳楼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喊话,是原告产生恐惧心理,应负有一定责任,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赔偿。二被告均要殴打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应视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901.67元,因只有85991.67元的规范发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王成连带赔偿原告何业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664.36元;二、驳回原告何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10元、被告吕伟、王成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