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与玉环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玉环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439号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法定代表人:盛正良。委托代理人:王长法。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文彬。委托代理人:陈冰。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为与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里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法定代表人盛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法、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吕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诉称:2013年间,被告塘里村因改造村下水道工程的需要,由该村原村委会主任林冬义出面向原告联系购买相关事宜。2013年5月至7月间,原告依被告塘里村要求陆续交付钢筋混凝土管。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原塘里村主任林冬义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4060元,并由林冬义在原告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塘里村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塘里村给付货款44060元。被告塘里村辩称: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与林冬义之间,与被告无关。所购的钢筋混凝土管大部分用于绿化工程,部分用于村里下水道工程。林冬义作为当时被告的村委会主任,未经村班子讨论同意即采购管道,相应款项应当由其自负。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出库单原件十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收款收据是否系林冬义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林冬义所签,也并非代表被告塘里村所为。因为按照村财务制度规定,尚需书记等人签字,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十二份出库单虽系本村村民所签收,但均非村委会班子成员,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与被告塘里村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偿付货款44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林冬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无法代表被告单位。本院认为,缔约之际和结算时林冬义系被告单位村委会主任已为不争之事实,其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所致。即便超越权限,仍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表,其代表行为有效。况且,被告主张大部分混凝土水泥管用于绿化工程,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城关侨建涵管厂钢筋混凝土管款计人民币4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玉环县玉城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