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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灯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艇、曹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无驾驶证醉酒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铧子市场路口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轿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9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张××受伤入院,于2014年8月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后鸡线铧子市场路口东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辽××羚羊轿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9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张××受伤入院,于2014年8月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014年8月26日,李××与被告人张××达成和解协议,李××一次性赔偿张××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证照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