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徐某甲,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乙,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徐某丙,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徐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因出具的借条系徐某丙所写,申请追加被告徐某丙为被告,本院依法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为了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问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父亲借的,但借条写了我的名字肯定是我还。被告徐某丙辩称:我儿子徐某乙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徐某丙因其儿子被告徐某乙需购买挖机以徐某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被告徐某丙在内容为:“借条2012年元月8号今借到徐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下方签了“徐某丙”后涂改为“徐某乙”。当时原告与被告徐某丙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该10000元借款由被告徐某丙转给被告徐某乙购买挖机,徐某丙将借款情况及利息情况告知被告徐某乙。后原告向被告徐某乙催款,被告以其父亲徐某丙做工受伤涉及原告赔偿为由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乙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徐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约定利息不能确认,借条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徐某丙所写,故原告追加被告徐某丙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借条上的“徐某乙”签名是被告徐某丙所写,但被告徐某乙在庭审中对其父亲徐某丙代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在借款时知悉该款是被告徐某丙以徐某乙的名义借款用于徐某乙购车,诉状中亦是要求被告徐某乙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徐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丙在本案中对原告与被告徐某乙的借贷起证明作用,不适宜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乙应承担本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徐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8日起按月息一分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