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香诉被告于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香,于海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杨成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飞,男,汉族,居民。原告杨成香诉被告于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香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香诉称,2010年12月8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于海飞驾驶苏HB0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涟城镇往黄营沿涟水县642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KM+150M处时,车左前角与从北向南原告杨成香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后乘坐王静、徐慎芳)右侧发生相撞,瞬间苏HB02**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由东向西朱从舜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香、朱从舜、王静、徐慎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海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成香无责任,现要求被告于海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366元。被告于海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于海飞驾驶苏HB0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涟城镇往黄营沿涟水县642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KM+150M处时,车左前角与从北向南原告杨成香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后乘坐王静、徐慎芳)右侧发生相撞,瞬间苏HB02**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又与由东向西朱从舜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香、朱从舜、王静、徐慎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成香受伤后当日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0323.23元。2013年1月5日到涟水县安东医院住院治疗内固定取出,2013年1月20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8621.92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报告等证据于2010年12月3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0)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行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车辆通过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于海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海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香、朱从舜、王静、徐慎芳无责任。后于海飞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起了复核申请,要求认定杨成香负事故全部责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涟公交认字(2010)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报告等证据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不妥之处,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杨成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894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营养费37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49981.15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由被告于海飞承担39981.15元,扣除被告于海飞已经给付的13800元,再给付26181.15元,但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成香自愿放弃7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于海飞再给付原告杨成香18327.15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飞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杨成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3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于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