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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潘立波与胡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立波,胡志华,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立波,男,汉族,住所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华,男,汉族,住所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工商银行东方红支行职员。原审被告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公司经理。上诉人潘立波因与被上诉人胡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东与被上诉人胡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立波与潘立明(系亲属关系)合伙购买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该车辆在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其侄子潘阳名义贷款,在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抵押,行车证登记在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0月7日潘立波将该车辆以7.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胡志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胡志华将7.4万元价款给付了潘立波,潘立波将该车交付给胡志华,该车无完整手续,胡志华对此知情。2013年10月10日该车被盗,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调查及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自认,因潘立波未偿还该厂贷款,被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开走扣回,车厢留在胡志华处,胡志华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与潘立波解除买卖车辆合同,返还7.4万元购车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潘立波明知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车辆抵押给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并欠贷款未偿还,仍将车辆出售给胡志华,且依法调取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潘立波买卖车辆并不知情,潘立波与胡志华的买卖车辆行为应当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志华请求潘立波返还购车款7.4万元,应当予以支持。胡志华明知潘立波对该车没有完整手续而购买,存在过错,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的车厢胡志华应当返还给潘立波,因潘立波与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潘立波对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的请求权利应当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立波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志华购车款7.4万元。二、原告胡志华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潘立波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车厢。三、驳回原告胡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1710.00元,由原告胡志华负担855.00元,由被告潘立波负担855.00元。上诉人潘立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胡志华明知对买卖的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没有处分权,并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达成买卖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其保管不善丢失车头,与上诉人潘立波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违法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胡志华答辩称,上诉人潘立波明知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被抵押贷款的事实,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涉案车辆,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上诉人潘立波同意返还车款,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的车头被抵押权人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开走,可向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立波与被上诉人胡志华买卖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的买卖行为,虽然买卖行为履行完毕,但依照法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鞍山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双方形成的买卖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的买卖行为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上诉人潘立波应当返还购车款给被上诉人胡志华。因被上诉人胡志华对购买辽C292**解放牌半挂车存在过错,对其请求返还购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潘立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