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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林某甲,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某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理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因原告有女友尚未结婚,并生育了小孩,由于被告的纠缠导致与前友分手,2011年9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2013年4月因原告父亲患病诊断为胃癌,于同年9月病故,原告为父治病及安葬债台高筑,尔后,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被告在常平,原告在长安分居两地,此后被告经常无故不接听原告电话,无故与原告吵架,同年10月小孩患疝气,由原告母亲送住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得知后速回家陪护治疗,从此后原告失去外地打工挣钱的机会。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2014年情人节被告在微博上发出与他人的合影照,同年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为父扫墓,便发现被告购买了项链和手链,可给小孩买奶粉的钱都不给,原告询问其原因时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便走回了娘家,而后被告便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竞与洞口一男青年欧阳×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经广东东莞厚街医院检査宫外孕,被告的不轨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影响,特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承担抚养费220800元;3、共同债务214000元,各偿还一半;4、由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诉状,拟证明被告要求离婚的有关基本情况;2、(2014)洞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3、东莞市厚街医院检验报告单及住院收费情况,拟证明被告宫外孕在该院治疗情况;4、租房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至同年9月租住富康华公寓517号房;5、书信,拟证明被告与欧阳×标称夫妻;6、相片,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合影艳照。被告钟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经审核,该6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采信的证据视为被告钟某某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有一未婚妻并生育了一女孩,2010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1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2013年4月原告父亲经诊断患胃癌,同年9月病故,同年7月以后,原、被婚生小孩亦患病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家庭经济非常拮据,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及照顾母亲期间,被告在外与本县一男青年欧阳×有越轨行为,2014年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给父亲扫墓,见被告带有项链与手链,可小孩奶粉都没钱买,质问被告哪来的钱,双方发生矛盾,尔后,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6月,被告钟某某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医院检查宫外孕,术后住院治疗。原告林某甲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并生育有一个小孩,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小孩及家庭,消除喜新厌旧,见异思迁的思想,增强沟通和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可以原谅被告的过错,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是出于原告的目的,而只是手段,希望被告顾及夫妻感情及小孩的情分,回心转意,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鲜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