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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小丽与方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丽,方长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358号原告:李小丽,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方长寿,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小丽与被告方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国全、黄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长寿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丽诉称:被告方长寿于2012年12月7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8个月,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长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丽与被告方长寿系朋友关系,原告系福建省泉州市XXXX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承包了该公司工程。2012年12月5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方长寿,在李小丽借支贰万人民币(20000),按利息计算,贰万元付利息,每月陆百元,借款时间为捌个月。借款人:方长寿身份证号:51022119640711XXXX。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长寿因承包工程差资金,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李小丽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被告应按约定于2013年8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至本息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长寿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小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至本息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由被告方长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黄国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