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乐鸿与王晶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鸿,王晶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696号原告:周乐鸿,男,1986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杰,女,194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红,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周乐鸿诉被告王晶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鸿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辉、杨博玉与被告王晶杰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鸿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号楼×层×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于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日内办理房屋原有户籍的迁出手续,逾期办理需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于同日签订《关于户籍迁出的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房屋过户之日起60日内迁出涉诉房屋内的所有户籍。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户籍迁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日1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迁出户籍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晶杰辩称:原告所述签订买卖合同及过户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现仍有3万元未支付。被告及被告家属的户口并未登记在诉争房屋处。诉争房屋系被告从案外人贾广慧处购买,在购买时,贾广慧也未告知诉争房屋内有别人的户口。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经查询得知,诉争房屋的在册户口为案外人吴剑秋,而贾广慧是从吴剑秋处购得诉争房屋。被告多方努力,才将吴剑秋的户口迁出。结果才发现,诉争房屋处还登记有案外人许庆祥一家的户口,该户口于八十年代就登记在诉争房屋处。被告曾与许庆祥联系,但其表示无法迁出户口。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号楼×层×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45.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40万元。被告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籍迁出手续。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籍迁出的,应当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7日起,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共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户籍迁出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号楼×层×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已于2014年3月6日办理完成。原告已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208万元、批贷金额27万元,且已于2月18日下发批贷函。房屋总价款240万元,现有余额3万元整未向被告支付。此协议约定余款3万元整于被告迁出此房屋内所有户籍且原告核实属实后3日内支付。此协议为原合同户籍迁出的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过户之日起60日内迁出此房屋内所有户籍。逾期未迁出的,逾期超过3日未迁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逾期超过7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7日起,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中,经本院向诉争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查询,原告已于2014年5月24日将户籍迁入诉争房屋处。2014年6月21日,原告之子出生后亦在诉争房屋处报出生。同时,经查,1981年6月4日,案外人许庆祥、张少春的户籍迁入诉争房屋,现仍未迁出,许庆祥为户主。另,案外人吴剑秋的户籍也曾登记在诉争房屋处,并单独立户。2014年3月,吴剑秋的户籍迁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户籍迁出的补充协议》,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关于户籍迁出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虽然已将吴剑秋的户籍迁出,但诉争房屋处仍有他人的户籍。故被告已违反合同中关于将诉争房屋内全部户籍迁出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指出,虽然被告未将全部户籍迁出,但原告已将其户籍迁入诉争房屋。同时,原告也未就被告未将全部户籍迁出给原告造成损失提供证据。现被告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调整。在此情况下,本院将对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乐鸿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周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被告负担5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文思 微信公众号“”